
一、协议签订始末
杨大光与阿巴巴公司签订一份《采石场投资协议》,共同投资宝象石料公司,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另有案外第三人王德胜占三分之一份额,三方合作以阿巴巴公司名义拍得黄庙采石场的矿山开采。
阿巴巴公司向杨大光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
后矿山一直经营不善,出资人杨大光将阿巴巴公司及其实控人李小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于自己的200万元投资有一个说法。二被告在诉讼期间自愿还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原告撤诉。
协议的内容是,二被告承诺分两期还款,并拿自己在采石场的三分之一的股份作为担保,如若违约无条件将此三分之一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杨大光。
原告、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撤诉后,被告还是没有按期完成还款。于是原被告达成《阿巴巴公司(黄庙采石场)宝象石料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阿巴巴公司持有的宝象石料公司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黄大光,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将阿巴巴公司最重要的资质、证照无条件转让宝象石料公司,这些资质证照包括:矿山开采许可证、林草手续、安监手续、环保手续、国土资源手续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阿巴巴公司并没有如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没有如约转移相关证照。
原告黄大光认为,这股权转让、证照转让可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没有任何歧义的约定在协议里面的,不但被告盖章并且法定代表人、实控人还签字确认,这债权的实现只是诉讼程序时间的问题。
没想到却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顺带确认了这个《阿巴巴公司(黄庙采石场)宝象石料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这又是怎么回事儿呢?
二、律师分析
对专业代理个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北京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阿巴巴公司(黄庙采石场)宝象石料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证照、资质等的转移,本质上是采矿权的转让。
而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生效条件具备时协议才发生效力。
所以,本案中的《阿巴巴公司(黄庙采石场)宝象石料公司股份转让协议》需要向有关行政审批管理机关办理批准同意转让的手续后才能生效。未经批准,协议不发生效力。
另外,采矿权的受让方也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法院经审查认为,受让方不具备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的条件,即认定内容上有违法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秦嘉泽律师团队温馨提示,在传统的民商事交易中公司往往被认为随时可以被财产转移为空壳,而实控人本人的签字担保被认为是更加保险的行为。同时本案中原告黄大光也认识到一家以矿产为主要经营内容的公司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就是相关证照、资质,却因为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认识不足,导致合同约定无效,不能不能实现自己的投资回报,甚至于连本金都拿不回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