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21年2月15日,曹某朝因患病到被告x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列腺恶性肿瘤(晚期)、骨肿瘤(转移)”。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伟为曹某朝办理了住院手续,曹某朝被单独安排在九楼泌尿科14号病房40床,该病房只有曹某朝一个病人。

根据被告医院疫情防控的要求,陪护人员核酸检测阴性方可办理“陪护证”,因此事故发生当日家属不能陪护。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曹某朝于晚8时55分左右从病房内窗户坠楼,晚上9时55分,曹某朝经抢救无效身亡。
二、患方观点
经查看曹某朝坠楼窗户一侧可以完全开启,限位器已生锈损坏,完全起不到安全保障作用。曹某朝患癌症已转移,进入晚期阶段,属于病情危重病员,被告应当提供一级护理,但被告只提供二级护理,且即便是二级护理,被告也未履行护理职责。
自住院当日傍晚17时30分左右至晚上20时55分曹某朝坠楼,长达3个半小时内被告医护人员从未进入病房巡视,违反了二级护理最低需要2小时巡视一次病房的规定,没有尽到护理职责。
曹某朝是癌症晚期患者,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有能力预见其可能出现轻生念头,却未对原告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综上,被告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对曹某朝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3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法院查明
曹某朝所住病房内固定玻璃与地面高度是157厘米,窗户安有限位器,但曹某朝跳楼时的窗户限位器损坏,可以完全将窗户打开。事发时,值班护士见曹某朝坐在病房窗户上,向后一仰,掉下楼。
四、医方观点
医院对患者曹某朝诊断正确,治疗护理措施适当,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死亡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其死亡后果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在入院之前,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家属没有进行有效陪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医院疫情防控措施无关;
医院严格按照二级护理的要求对患者进行了有效护理,不存在过错;医院病房的窗户等设备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存在患者所诉的病房窗户限位器损坏情形,即使损坏,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庭审意见
1、根据双方陈述及病案资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认定曹某朝的死亡原因系跳楼轻生,非被告诊疗过错造成,故本案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曹某朝系被告的患者,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针对曹某朝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跳楼轻生的事件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性质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被告作为医方,其医护人员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不仅因为医护人员受过长期严格的专门训练,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还因为医生和患者之间需要建立一种信赖关系,医疗行为关涉人们的生死和健康。医疗职业作为健康所系、性命相托的崇高职业。
医师不仅应具备传统的医学理论和技能,还应以体恤之情,充分注意特殊患者的心理健康和情绪波动,预防极端情况的发生。总之,医护人员的职业要求是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涵盖在医疗技术上,也包括对患者精神上的关怀和心理上的抚慰。
3、在本案中,虽曹某朝系自主跳楼,但曹某朝在入院时经门诊诊断为“前列腺恶性肿瘤(晚期)、骨肿瘤(转移)”。被告知道患者的病情后,理应针对患者的病情提供有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病房居住,但被告将其单独安排在九楼病房居住,且病房内的窗户限位器已损坏,被告亦未告知患者家属对患者严加看护,致使患者曹某朝跳楼身亡。
虽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施救,但仍未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曹某朝因跳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有一定关系。患者家属明知患者病情,理应对患者严加看护,防止意外事件发生,但患者家属未尽到相关义务,其行为与患者跳楼身亡的损害后果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4、被告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是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且不能排除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曹某朝仍决意跳楼寻找机会或者因病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从规范医疗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x县人民医院对曹某朝的死亡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算共计475941.4元。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伟、曹*刚4759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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