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高法解释》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均有相关法条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解除、救济方式进行了规定,汇总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法条汇总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力暴**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
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
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
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
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力暴**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
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亲近**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
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
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亲近**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二、《高检规则》中强制医疗法条汇总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于实施*力暴**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
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
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
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
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适
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
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亲近**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三、《高法解释》中强制医疗法条汇总
第六百三十条 实施*力暴**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
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
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
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力暴**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
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百三十四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
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通知未到场的,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或
者被告人的其他*亲近**属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
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
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百三十五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
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六百三十七条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
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
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六百三十九条 对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
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
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
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六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
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以内,向公
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
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第六百四十二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亲近**属对强制
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六百四十三条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
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
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四十四条 对本解释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
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亲近**属申请复议
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六百四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亲近**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
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亲近**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