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托诈骗属于什么罪 (医托诈骗的标准是什么)

“医托”行为严重破坏医疗服务秩序,不仅使病人蒙受经济损失,还延误了疾病的诊治,严重损害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严厉打击的行为。

在与同行交流过程中,发现不少地方公安部门极少对“医托”诈骗行为立案侦查,认为“医托”介绍的医疗机构各种证件齐全,开具的药品也并非假药,很难认定为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其次在“ 医托”行骗的案件中,虽然所开的药材并不能治疗疑难杂症,但也并非一文不值,完全没有效果,而且是否对价的标准也很难认证,难以认定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医托”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诈骗罪是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下面重点针对上述认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其中两个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一、“医托”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日常生活中的抽象的夸大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诈骗,但是“ 医托”对病人所作的已不是一个抽象的宣传,而是针对重要事项作出的非常具体的陈述,而且还考虑具体事态( 看病),具体场景( 医院门口)、可能人群( 饱受疾病煎熬的病人),“ 医托”在这种情形下所进行的“ 现身说法”会马上打动被害人,足以使“ 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符合诈骗罪的第一步——实施欺骗行为。

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认为难以认定为遭受财产损失的观点认为,在“医托”行骗的案件中,并非“空手套白狼”,虽然他们所开的药材并不能治疗疑难杂症,但也并非一文不值,完全没有效果,而且是否对价的标准也很难认证。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虽然提供了价格相当的商品(服务),但在告知了事实真相后对方将不付金钱的场合,故意就商品(服务)的效能等作虚假陈述,使对方误信商品(服务)的效能,而接受对方交付的金钱的,构成诈骗罪。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相当的给付,但 受骗者的交换目的基本未能实现 时,宜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认为“医托”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两个构成要件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规定诈骗罪的入刑起点是3000元,同时规定各高院、检察院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规定: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6千元以上,二类地区(广东其他15个地级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4千元以上)。但是,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其中(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2)拨打诈骗打电话500人次以上(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金英梅《关于“医托”行骗行为的探析与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