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缴费工资低于实发工资,员工要求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简述
2016年6月份,何某经人介绍到某煤业公司做掘进工,并于2016年6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7月份,某煤业公司给何某办理工伤保险时的月缴费工资数额为2800元。2016年8月19日,何某在井下开绞车时,因钢丝绳断裂刺伤了左眼睛。何某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北京华德眼科医院。2016年11月8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某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3月20日,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何某构成七级伤残。2017年4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何某办理工伤保险时申报的何某本人月缴费工资为:2016年6月份2800元、2016年7月份2800元、2016年8月份3000元。何某的工作时间和实发工资情况:2016年6月份,工作天数15天,工资4196元;7月份,工作天数16天,工资4736元;8月份,工作天数14天,工资3360元。2017年10月23日,怀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依据月缴费工资2800元与何某签订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协议中约定,何某在某煤业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范围内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7200元,共计103600元。何某已经从怀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了款项。
原告主张
公司少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据采矿业上一年度2015年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50元计算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共计116106元,仲裁未果后原告就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相应减少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关于“在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少缴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显然,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应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缴纳,而某煤业公司给何某缴纳2016年6月、7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时却按每月2800元标准缴纳的,导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理赔时按每月2800元的缴费工资标准理赔,致使何某不能按月平均工资4220.92元的标准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在1420.92元(4220.92元-2800元=1420.92元)月工资范围内,用人单位某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差额部分赔偿何某。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煤业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何某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精神,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应就少缴纳工伤保险费部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现上诉人某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某煤业公司赔偿上诉人何某补足差额部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为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例,源自最高院裁判文书网,类案检索,不做评析,整理出来谨供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