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单位未及时转移档案,造成职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于2014年7月1日入职C中学从事教师工作。同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6年5月25日,C中学与宋某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因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违约金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H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C中学为宋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2、宋某支付C中学违约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3、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不服该判决结果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6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核实,C中学于2017年12月18日为宋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2017年12月4日,宋某向H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C中学为宋某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C中学支付宋某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未就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C中学为宋某恢复干部身份。同日,仲裁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宋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宋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宋某主张C中学未按规定及时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影响其再就业,C中学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宋某提交了2016年7月11日某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干部商调函》、2016年7月18日某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职工调动联系函》、医疗费票据及供暖费收据,C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否认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否则影响职工再就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职工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C中学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聘用合同,之后在某区教育委员会出具《干部商调函》、某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职工调动联系函》的情况下,C中学仍未及时为宋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影响宋某再就业及社会保险缴纳,应当赔偿宋某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结合C中学的过错程度及宋某的工资标准、医疗费支出情况,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故对于宋某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恢复干部身份、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宋某要求C中学为其恢复干部身份、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