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们想让你知道的是
日前知名导演钮承泽遭指控强行对被害人*交口**、指侵得逞,因此到台北市大安分局接受调查。本篇将简介我国「强制*交性**罪」的历史,以及厘清什么是刑法上的「*交性**」。
根据新闻报导,知名导演钮承泽遭指控强行对被害人*交口**、指侵得逞,并因此到台北市大安分局接受调查。
我国强制*交性**罪的历史
随着人们对于性侵案件的逐渐重视,大家也开始思考要如何更有效地预防性侵害案件的发生。
在1999年刑法修正前,我国并没有「强制*交性**罪」,而只有「强奸罪」。(注:日本至2017年才将强奸罪修正为强制*交性**罪)
从构成要件来看,现行法相对地保护较为周全。修正前强奸罪的处罚对象仅有「男对女」,无法处罚对男性性侵的行为。现行法则是不论被害人性别均有处罚。同时,过去要构成强奸罪还必须要达到「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才行,可能因此导致被害人需要奋力抵抗,反而增加被害人遇到生命危险的风险;而修正后为处理这个问题,将要件从「致使不能抗拒」修改为「违反其意愿」。
从保障的法益来看,过去强奸罪是归类在「妨害风化」罪章,而妨害风化所保护的是社会善良风俗的「社会法益」,因此想像上是处罚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对善良风俗的伤害。但在修法之后,立法者重新思考保护法益的问题,将强制*交性**等罪与妨害风化罪章分开,独立成为「妨害性自主」罪章,正式宣告本罪的保护对象从原本的社会法益转变为保障个人性自主权的「个人法益」。
什么是刑法上的「*交性**」?
随着刑法分则第16章的修正,立法者也顺势在刑法第10条第5项中增订了「*交性**」的定义。
根据本条,所谓的*交性**指的是「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的性侵入行为:
- 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 也就是包含了「阴道*交性**」、「*交肛**」、「*交口**」等,且由于有「使之接合」的规定,因此就算是女对男的行为也在处罚范围内。
-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 也就是只要是用工具、或身体部位进入或与对方的性器官、肛门接合就算是*交性**。因此像是「指交」、或使用玩具等等都算是*交性**,但「打手枪」实务见解似乎认为只是「猥亵」。
回到本次的案件,被害人指控钮承泽在违反她的意愿的情况下以手指侵入性器官,这样的行为就是以「*暴强**的方式」在「违反他人意愿」的情况下,利用「性器以外的身体部位」进入他人的性器的行为;而逼迫*交口**则属于第1款「以性器进入他人口腔」的行为,因此两者都符合刑法第221条第1项「强制*交性**罪」的构成要件喔!

医生替患者照大肠镜会构成强制*交性**吗?
衍生的问题是,如果医生使用大肠镜替患者检查肠道是否属于*交性**呢?又会不会构成强制*交性**呢?
如果依据现行法的规范,*交性**是指「非基于正当目的」的性侵入行为,但由于提供医疗检查是正当目的,因此并不是现行法下的*交性**。同时,医生通常是得到患者同意后才会进行大肠镜检查,因此也不会符合「违反他人意愿」的强制*交性**要件,所以当然不会符合强制*交性**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就算有可能符合要件,医疗行为也是属于一种「依法令之行为」而可以阻却违法喔!
但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再问一个问题:刑法对*交性**的定义有没有问题?
有人认为,现行的刑法就*交性**的定义是有问题的,而问题就出在「非基于正当目的」这个要件。因为刑法第10条只是规范文字的「定义」,而不具有法律效果,这样的要件限缩可能会出现与一般理解不同的情况。
我们来举个例子,一对夫妻为了要生小孩而发生*行为性**,请问是不是*交性**呢?答案是「不是」,因为为了生小孩而发生的*行为性**是有正当目的的,所以并不是「非基于正当目的」的行为,所以不能叫做「*交性**」。这种状况是不是有点诡异?
如果认为生小孩是正当目的的话,我们再举一个例子:如果甲男和老婆合议要生小孩,但甲男想要一点刺激感,于是在没有经过老婆同意的情况下将老婆迷晕,并与之发生*行为性**,这样是否是*交性**呢?如果就同一解释,认为生小孩是「正当目的」,那会不会反而让这样的行为「也不是*交性**」,而不构成强制*交性**,仅构成强制罪呢?值得我们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