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结合考勤记录,蔡某工作时间为9:00-12:00、13:30-18:00,一天7.5小时,实际打卡时间确实存在早于9:00签到及晚于18:00签退的情形,但时长较短,属于上下班打卡的正常合理范畴,故蔡某行主张延时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对于休息日加班,经查阅考勤记录,休息日除因法定节假日调休而应上班的情形外,无休息日加班情形,故蔡某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蔡某入职天津某公司,并于2014年7月2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理赔部法务岗。
2021年8月,天津某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发《分公司架构转型方案》,三级三类机构中理赔客服室转型后由原下设的“客户服务岗、理赔查勘岗、法务岗”改设为“客户服务岗、理赔查勘岗”,蔡某所属法务岗取消。天津某公司与蔡某协商调整岗位至业务岗,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6月16日,天津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公司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919元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7923元。
双方均认可蔡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923元,天津某公司已支付解除通知书中列明的款项;2021年7月工资中包含人伤优质案件激励奖金870.42元,2022年6月工资中包含人伤优质案件激励奖金1750元。考勤记录显示,蔡某工作时间为9:00-12:00、13:30-18:00,一天7.5小时,实际打卡时间确实存在早于9:00签到及晚于18:00签退的情形。
蔡某主张天津某公司未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因此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至2020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45024.83元与休息日加班工资7531.03元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3〕第101号裁决某公司支付蔡某2015年6月至2020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45024.83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531.03元;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全部请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1040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蔡某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全部请求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加强考勤管理及加班管理制度,制定并履行经过民主公示程序的加班审批制度。如员工未经事先审批,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另外,如果单位安排了员工加班,应及时支付加班费或进行调休,以避免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提示劳动者,涉及主张工作日早于上班时间打卡或晚于下班打卡的加班费情形,如果早晚打卡的时间差异在合理范围内,且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这些打卡记录反映了实际的加班情况,那么员工主张加班费很难得到法律支持。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