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案例大全 (公司控制权与股权布局处理)

假设张三是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李四是名义出资人,是显名股东,那么他们两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这是对张三和李四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

张三、李四和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一般来讲,在张三没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情况下,张三和没有公司是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只有李四和公司之间有股权关系,那么张三通过李四与公司可能发生法律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张三和公司会发生法律关系?

这个公司除了李四之外,还有其他的股东,假设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王五和赵六也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在张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时候,如果王五和赵六两个人都同意,或者这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同意张三成为甲公司股东,那么张三就可以确认和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投资的关系。

还有一种情况,张三是这个公司的隐名股东,公司是知道的,李四也是知道的,王五、赵六都是知道的,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如果说有一天说我要成为这个公司的股东,不必要通过王五和赵六的同意,他就可以成为这个公司。这就是说张三要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可能要分为两种情况,完全隐名和不完全隐名。

完全隐名股东,就是除了张三和李四知道外,李四代张三持有甲公司的股权之外,王五和赵六是不知道的,公司也是不知道的。不完全隐名就是虽然李四是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大家都知道真正的股东是张三,王五、赵六、公司也都知道。

如果李四没有经过张三的同意,把股权处分给了赵六,那么李四和田七之间的合同是否是有效的?这是第一个问题。

那么第二个问题就是说田七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取得登记在李四名下的股权?这又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这就是显名股东处分擅自处分股权的这种问题。

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田七、马八,如果马八是李四的债权人,有没有权利来执行登记在李四名下的股权?

这个时候如果说张三跳出来说,李四名下的股权并不是李四的,而是张三的,他只是帮我代为持有,所以马八有没有权利强制执行李四名下的股权,那么问题就在于张三作为隐名股东,有没有权利排除马八对登记在李四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下面所要讲的一个问题。

案例:

黄宝元是一个温州人,以前是一个成功的商人,有4个工厂,赚了1个多亿的钱。后来他就被卷入这个诉讼,把钱投入到一个项目当中,这些钱他没有直接投入,而是以实际出资人以隐名股东的名义投入的。他所投入的一共是3000多万,现在是股权没有拿到,也就是股东资格没有确认,另外除了股东资格没有确认之外,他借给这个项目公司的钱也没有拿到,所以,他为了把自己投入的钱拿回来啊,发动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发动了民间借贷之诉。

两个案子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黄宝元都没有成功。抗诉时,检察官基于这个案子的事实,基于对黄宝元的同情,曾经连续两次开过听证会,我也去威海参加了听证会,但最终法官没有提起抗诉,以纠正山东高院作出的错误判决。

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两个,一个是国营公司,占70%的股权,还有一个人叫赵光明,占30%的股权。

然后赵国明和国营公司签了一个项目投资协议,约定我们两个合伙来开发房地产项目,然后成立海盛置业公司,注册资金5500万,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出资。另外双方还约定,如果这个项目还要继续投资的情况下,都按照股权比例继续进行投资。但是没有说投的这个钱是借给公司的,还是这个以资本公积金形式进来的,没有约定清楚,但双方就根据这个项目合作协议,然后设立了海盛置业公司。

公司成立之后,一开始股东都把钱打给公司了,公司买了一块地。

如果买完地之后公司注册资金用完了,盖房子盖楼的时候,还需要钱,股东可以借钱给公司。这样,如果卖房子回来钱了,回来钱之后先还股东借给公司的钱,再进行股东利润分配。这样的操作可以避免交太多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后,这个时候黄宝元就介入了,黄宝元和这个国营公司的老板原来是朋友,黄宝元听说这个国营公司要在威海开发房地产,打算投资这个项目。怎么投呢?

赵光明既是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又是国营公司的总经理,国营公司也投钱建这个项目。但赵光明没钱,这个时候他怎么办?他根据自己持有30%的股权,与黄宝元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这30%的股权都是黄宝元出资的。

黄宝元一共投入了3220万,其中有598万,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有2622万作为投资款,在会计的科目里面作为其他应付款。在这种情况下,黄宝元给这个项目投了3000多万。投入了之后,这个楼盘就出现问题了。

赵光明是原来国营公司的总经理,他自己又没有投入一分钱,他还要挣钱,他怎么挣呢啊?他就开始自己找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签合同的时候,把价格定的很高,然后这个项目就开始不挣钱了,卖房子来的钱都支付给总包施工单位了,总包施工单位之后再把这些钱不知怎么就处理掉了。

然后这个房子也建起来了,楼盘也卖得七七八八了,但是黄宝元钱没有得到任何的分红,也没有确认股东资格。

他除了注册资金之外的2622万也没有收回来,所以他就提起了一个诉讼。他首先提起的诉讼并不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是提起了一个民间借贷诉讼。他认为就是黄宝元和海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后要求返还2622万和相应的利息。

这个案子在基层法院的时候还真赢了,法院认为黄宝元的3000多万通过赵光明进入了海盛公司,而进入海盛公司之后,虽然黄宝元和海盛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黄宝元就是把钱打到你这儿。当海盛公司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而打进来的时候,基层法院认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海盛公司将2622万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返还给黄宝元。

但是这个案子到了二审就翻转了。二审威海中院的法官就认为,黄宝元和海盛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这钱是通过赵光明投进去的,是赵光明对公司之间所享有的债权,而黄宝元对公司之间并没有相应的债权,二审分析认定双方未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审黄宝元败诉。

他说黄宝元和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把他关系,而赵光明和公司和海盛公司之间有没有直接的关系?依据前面所讲到的项目投资协议,里面写的就是双方按照土地出让进程,工程建设需要及时按比例投入资金。赵光明可以把钱拿回来,但黄宝元和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主张偿还借款。

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之间控制权之争的制度性原因

黄宝元想,我投了这么多钱,不是拿不回来了吗?然后他就又提起了第二个诉讼,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黄宝元提供了两份股权代持协议,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加盖海盛置业公司的投资明细表,这个投资明细表就认可黄宝元投入了3000多万,那么这个时候大家认为这个黄宝元能不能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呢?

威海的基层法院和中院以及山东高院均认为黄宝元没有股东资格,法院的观点,是他们认为黄宝元并不是海盛公司的股东,但是我认为这个案子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证据上,还是实质公平上,都应当认定黄宝元的股东资格。

我们首先看看一下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他需要哪几个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想要确认股东资格,必须要证明:第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第二,要证明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了。第三,要经过这个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背后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不是任何的阿猫阿狗都可以做我们公司股东,你实际出资了,不一定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还要经过一半以上其他股东同意。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样,要经过其他老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同等条件下,就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这个地方也是一样的,实际出资人想要确认股东资格,也要经过公司其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够确认其股东资格。

这个案子当中我们先看一下证据,我的结论就是黄宝元应该确认他的股东资格,第一个证据是黄宝元有代持协议,这两个代持这些代持协议都是有效的,而且是真实的,也有原件。第二个证据,黄宝元的出资记录,公司认可黄宝元实际出资了。第三个证据,黄宝元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这个股东会决议都有签字的。

另外这个案子当中我们还提供了一些录音,还有借给公司款项等黄宝元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证据。

这个公司在14年的时候出现问题,需要与建设单位打官司。黄宝元就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而且黄宝元出了80万聘请律师,为公司打官司。

但是山东高院也好,威海中院也好,最终都没有认可他的股东资格,为什么呢?

他没有股权代持协议吗?他没有出资吗?

他还是没有经过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吗?法庭审理过程当中,国营公司不同意,那么黄宝元就成不了公司的股东了,就像我刚才一开始给大家勾勒的那个情况一样,就是隐名股东想要确认为自己的股东资格。如果是完全隐名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国营公司、海盛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有黄宝元这个人物,那么这个时候黄宝元要想确认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国营公司的同意,这叫完全隐名。但是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还需要经过国营公司的同意吗?

国营公司你是真的不同意吗?你在法庭上说不同意,但是你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当中,你说不同意了吗?当公司发生困难的时候,当公司需要投入资金的时候,当公司需要请律师的时候,你说不同意了吗?你没有说,而且黄宝元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开过股东会,签了股东会议纪要,这不就是行使股东权利吗?

但是呢大家可以看一下威海中院的判决,认为对于黄宝元主张的海盛公司知晓其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就是海盛公司、国营公司知道黄宝元是这个公司的股东,但是对出资情况的知悉,并不表明海盛公司及股东国营公司同意认可他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然后关键是法院认为赵光明于2014年10月22日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事实,海正公司回复函表示不同意黄宝元代替赵光明行使股东权利。

此后黄宝元于2015年的5月7月参加董事会、股东会,并向公司提供借款,此前已有赵光明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黄宝元主张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并非受赵国明委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威海中院的逻辑是,黄宝元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股东会了,但是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的,而是以赵光明的受托人的名义代表赵光明来参与的。

所以即便提供了股东会会议纪要,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法院也认为其他股东已经同意黄宝元是公司的股东,所以驳回了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逻辑对不对?

我们律师介入的时候已经很晚了,已经到了病入膏肓,推进太平间的这个阶段了,也就是再审已经完毕了,只剩下抗诉最后一条路了。后来,我们说服了检察院开听证会,但最终没有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大家可以看一下之前的证据,赵光明10月22号出了一个委托书,然后公司紧接着说不认可这个委托书,然后到了15年的时候,公司遇到困难,然后又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的人员,参加股东会议的人员股东签字,这些人都在这个地方签字的。

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认为黄宝元是以赵光明的名义来参会的,这样的事实认定我们认为是不公允的,而且是违反常识和逻辑的,这个判决肯定是有误的。

这也给我们其他的律师或者其他的投资者提个醒,就是不要以为我实际出资了,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了,参与股东会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就一定能够确认股东资格,还真不一定。

有的时候法官的思维,不是律师能够揣摩的,当然大部分法官的思维也是有迹可循的、有逻辑的,都是根据常理常情来得出一定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在这个案子当中做出这样的结果,我们认为是不应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