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6日,煜锦公司在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为赫章县2020年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通寨路建设项目第八标段(达依乡境内)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11840.55元,保单号1205527002020002560。该保单载明:主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主险保险责任包含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6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8日24时止。
2020年7月5日,王某驾驶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压塌路基后侧翻于路坎下,造成鲁H×××**号车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故。
2020年11月20日,王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用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毕工认字[2021]08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1]0800004号)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故王某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王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且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本案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 本案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在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内容,也未能举证证实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称对王某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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