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8日上午11时,已满91周岁的刘某某(男)因腹胀伴有排便困难,由家人陪同前往中医院处治疗,中医院医生通过“结肠水疗”方式进行治疗,后在刘某某检查途中出现憋闷、气促情形,中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衰、便秘、混合痔,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当日15时11分,刘某某经120转运至x县人民医院治疗,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消化道穿孔、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症状,经x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刘某某于2023年1月19日5时16分临床死亡。
二、患方观点
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范,在发生病人肠破裂的情况下,未能作出正确诊断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虽经五原告转至x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消化道穿孔,五原告才明白是在被告中医院处进行“结肠水疗”所导致。病人因出现多器宫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个“便秘”病人经中医院治疗导致死亡,这是一起严重的医疗事故。五原告家人就这样因中医院所作所为的错误处理,在临近春节之际突然地、意外迅速去世,给五原告家庭成员造成了巨大精神和经济损失,五原告家人深陷悲痛之中,被告中医院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中医院辩称
对于原告诉状中刘某某的治疗和死亡过程确实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请法院依法认定。
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中医院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每次免赔额1000元,每次免*率赔**5%,医疗责任限额30万,若法院坚持一并审理,对于原告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在诊疗过程中,因职业过失及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及过错程度,且应考虑患者自身身体体质等原因,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3、因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五、庭审意见
1、因未行法医病理鉴定及尸体已经火化,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
2、本案中,刘某某因腹胀伴有排便困难前去被告中医院处治疗,被告中医院未向刘某某及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等情况,在未取得刘某某及家属的明确同意下,直接对91岁高龄的刘某某采取“结肠水疗”方式进行治疗;引起患者急性消化道穿孔、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症状,后死亡。
3、被告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及其*亲近**属存在延误治疗、不配合治疗等过错,故对被告中医院的责任应在50%以下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医院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4、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考虑患者自身身体体质原因以减轻保险公司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系因自身疾病或体质原因导致死亡。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判决,中医院赔偿59,992.87元;x保险公司赔偿300,000元,合计359,99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