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从法律上讲,搭乘“黑车”遭遇车祸的乘客在民事诉讼中只能选择违约或侵权一种救济方式,而不能同时选择。
下面,笔者就搭乘“黑车”遭遇车祸受伤时事故认定司机全责的人身损害民事诉讼救济选择逐一展开分析。
●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假设不存在“黑车”司机与乘客之外的第三人对车祸或乘客受伤具有过错。

一、搭乘“黑车”的法律界定
所谓“黑车”,即未取得营运资格而进行获利性营运活动的车辆。搭乘“黑车”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明知是“黑车”而乘坐,具体来讲就是从车辆外观上就能分辨出该车辆系私人小客车而以支付票款或乘坐费用的方式搭乘。在这种情况下,乘客主观心理存在过错,对“黑车”搭载行为采取故意或放任的态度。
第二种是不知是“黑车”而乘坐,即以支付票款或乘坐费用的方式搭乘外观上与合法营运车辆一致或相似的伪装车辆。在这种情况下,乘客主观心理并不存在过错,客观上被“黑车”搭载行为所欺骗,其并未预见到所搭乘车辆的违法营运行为。

二、搭乘“黑车”遭遇车祸受伤,事故认定“黑车”司机全责的侵权之诉
就侵权责任来讲,乘客作为受害人可以向“黑车”司机主张侵权责任。侵权法律关系包含三种归责方式:
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过错推定,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③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在侵权法律规则下,尚无搭乘“黑车”侵权的明确规定,故应适用一般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乘客证明事故中的损害是由“黑车”司机的过错造成的,“黑车”司机即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黑车”司机全责下应否由乘客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乘客明知是“黑车”而乘坐,乘客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放任,其应当预见乘坐“黑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其对车祸造成其受伤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应当分担其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乘客不知是“黑车”而乘坐,乘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分担其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道路交通考试并获得驾驶证,驾驶经审验合格的车辆就可以搭载乘客,而营运资格系行政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的管理行为,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资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即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也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故而乘客受伤的损害结果与乘客所搭乘的车辆是否为“黑车”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论乘客是否明知其所乘坐的车辆是否为“黑车”,均不应分担其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乘客搭乘的车辆是否为“黑车”与其受伤之间的损害结果虽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如乘客明知是“黑车”而乘坐,其对该车辆的违法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参与违法运输经营的行为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根据公平责任,应由乘客自己分担其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②侵害行为;③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④行为人的过错。
司机全责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的错误驾驶行为,该行为与乘客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是否为“黑车”与驾驶员的错误驾驶行为并无关联,故乘客受损害并不能归责于“黑车”本身,更不能归责于乘客是否知晓其所乘坐的车辆是否为“黑车”。
换一句话说,“黑车”的非法营运行为并不能导致交通事故,乘客的搭乘“黑车”行为也并不能导致交通事故,故而应由“黑车”司机来单独承担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违法的营运行为不但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行业秩序,侵害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影响城市形象,甚至引发正规营运车主*工罢**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有学者认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相较于乘客搭乘“黑车”的行为,“黑车”经营的行为更应当得到遏制。司法不能打着公平的旗号来助长违法营运的气焰,更不能为他们的过错责任买单。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强对“黑车”的整治力度之时,亦应采取强硬手段来打击搭乘“黑车”的乘客,从而从源头上解决“黑车”经营的行为。
三、搭乘“黑车”遭遇车祸受伤,事故认定“黑车”司机全责的违约之诉
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之下的一种权利救济。关于搭乘“黑车”是否构成民事合同关系,尚存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搭乘“黑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一章里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只要承运人与乘客达成明确客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便成立客运合同关系,乘客是否交钱或承运人是否给票均不影响客运合同关系的成立,若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事故的原因并非乘客自身原因,乘客有权以违约之诉进行权利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在这种观点下,就搭乘“黑车”遭遇车祸时事故认定“黑车”司机全责下司机应向乘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对于乘客是否应对其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乘客与“黑车”承运人订立客运合同时,乘客明知该车辆是“黑车”,其自身对其遭受伤亡存在过失,故乘客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如乘客不知“黑车”而与承运人订立客运合同,其自身不存在过失,故乘客对其遭受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乘客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与乘客是否选择“黑车”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应与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有关,在事故认定“黑车”司机全责的情况下,就应由“黑车”司机单独承担乘客的损害赔偿责任,乘客不必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搭乘“黑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违约之诉的权利救济途径。该种观点强调,虽然“黑车”营运表面上是一种有偿运输行为,法律、法规也未对“黑车”营运进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其逃避国家监管,扰乱了运输行业的秩序,侵害了合法营运者的权益,一些“黑车”的超载超重行为也对道路交通安全存在很大的隐患,故而“黑车”营运所得收益是非法所得,“黑车”的承运人与乘客之间达成的客运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事合同以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黑车”营运行为严重扰乱道路交通运输秩序,与国家对交通运输的监管行为公然对抗,“黑车”承运人以盈利为目的而与乘客达成的运输合意,从本质上讲就是为牟取暴利而成立的,这种行为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将“黑车”营运认定为无效的民事合同,既符合国家对合法有序的运输环境之追求,亦符合依法治国的原则,更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契合。
作者简介:段展翔,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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