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病毒研究所可以将治疗新冠病毒的瑞得西韦申请专利吗?

武汉病毒所将瑞得西韦申报中国发明专利(抗新冠病毒用途),不应当有什么惊讶。

武汉病毒研究所可以将治疗新冠病毒的瑞得西韦申请专利吗?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属于专利法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体。

但是针对药品的新用途申请发明专利,我国法律是允许的。

我国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产品的用途发明进行了专门规定。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5小节中规定:“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指将已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

此外,同一章第4.5.1小节中规定:“化学产品的用途发明是基于发现产品新的性能,并利用此性能而作出的发明。无论是新产品还是已知产品,其性能是产品本身所固有的,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产品性能的应用。因此,用途发明是一种方法发明,其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型。”

笔者检索到,早在2003年SARS流行期间,哈药集团就双黄连在治疗SARS的应用就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予以公布。

武汉病毒研究所可以将治疗新冠病毒的瑞得西韦申请专利吗?

同时,关于药品新用途侵权,经过法院审判的案件也不胜枚举。

原告邕江药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7月5日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L-赖氨酸盐酸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102915.5。2003年夏季,我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并获取了由被告三峡药业公司生产、被告同源药业公司为总代理经销的药品“舒朗L-盐酸赖氨酸氯化纳注射液”(以下简称“舒朗注射液”)及宣传资料,该药品的宣传资料注明适应症为“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同源药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舒朗注射液”是经国家药品监督局许可生产销售的药品,我公司是有经营药品销售资格的单位,原告对盐酸赖氨酸氯化纳药品本身并不享有专利权,原告要求我公司停止销售“舒朗注射液”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虽然在销售该药品时使用的宣传资料中涉及到“颅脑外伤的应用”,在宣传环节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纠纷发生后,我公司已在网络上和宣传资料上删除了有关“颅脑外伤的应用”的宣传资料,没有给原告经济及名誉上带来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索赔6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舒朗注射液”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将L-赖氨酸作为治疗颅脑外伤药物新用途的发明,得到了国家专利局的授权,成为“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症是对说明书中的具体施实方式所共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概括,因此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即权利要求中涵盖了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而被告三峡药业公司在其生产的“舒朗注射液”在说明书中的适应症中说明该药可作为“脑病的辅助治疗”,而脑病是与脑有关的疾病的一种通称,涵盖了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并且被告在“舒朗注射液”的宣传资料上也注明其适应症为“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等”。因此落入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宜昌三峡药业公司生产的舒朗注射液不得使用于治疗颅脑外伤;生产的舒朗盐酸赖氨酸氯化钠注射液的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药瓶标签上不得出现“本品能提高血脑屏障通透性,有助于药物进入脑细胞内,可作为脑病的辅助治疗”字样。被告宜昌三峡药业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不仅在中国如此,国外亦然。如著名的“伟哥”,最初只是作为治疗心绞痛的药物,而其用于治疗阳痿的用途专利,为辉瑞制药公司创造了巨大的价值。

因此,双黄连治疗sars新用途的发明专利都可以通过,瑞得西韦在满足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后,为何不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