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和丈夫已经结婚多年了,由于丈夫经常外出打工,郭某对网络聊天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网上聊天的过程中,她结识了来自外省的孙某,并与他展开了热烈的对话。 2017年3月的某一天,孙某提出了见面的请求。面对孙某多次追求,郭某在经过一番思考后,终于答应了他的要求。然而,由于郭某自身的条件和外貌并不优越,他无法拒绝孙某的要求。在面临困境时,他灵机一动想到了他的远房表弟,他正计划到郭某所在的城市找工作,并且在郭某家住几天。 郭某看到了解决问题的机会,就决定让表弟冒充自己去面对孙某。然而,表弟坚决反对这个主意,因此郭某暗中给表弟下了药。结果,孙某错把郭某的表弟当作了郭某本人,两人误解了彼此的关系。

姐姐郭某是被认定为间接加害者。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犯指的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的人。

间接主犯,也可以称为间接犯,指的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来实施犯罪的情况。 行为人无需亲自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直接参与犯罪行为,而是通过胁迫或诈骗等手段控制直接行为人,控制其实现犯罪的要素,这就是间接主行为人。
间接主犯在客观上利用他人实施犯罪,即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来实施犯罪;在主观上,间接主犯有意识地利用他人实施犯罪,即犯罪人明知被利用人不具备责任能力或无具体的犯罪行为。
间接主犯故意利用被利用人的行为,期望或允许被利用人实现预期的犯罪结果,而间接主犯和被利用人之间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不应将此认定为共同犯罪。

根据描述,姐姐是利用孙某的疏忽行为指挥他对表弟进行了强奸的间接主犯。尽管孙某主观上存在疏忽,但直接执行了对表弟的强奸行为。 这种情况下,姐姐和孙某都参与了犯罪过程并对表弟造成了损害,因此可以将姐姐和孙某都看作是间接主犯之一。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对于以*力暴**、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强奸罪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这类行为是指强迫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且实施者在使用*力暴**、胁迫或其他手段时构成强奸罪。对于此类犯罪行为, 判决结果是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孙某并没有使用*力暴**、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女孩的意愿来实施强奸或发生性关系。 孙某利用女孩服药的机会与女孩发生性关系,这可能归类为另一种强奸手段,即利用药物麻醉或使女性处于无法反抗的状态来强迫*行为性**。 从客观角度来看,孙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要件,但孙某并没有强迫他的表弟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是疏忽。 然而,疏忽强奸并不构成犯罪行为。因此,在这个案件中,孙某应被认定为无罪。

虽然本案情节简单,但适用的刑法原则相对复杂,人们对该案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姐姐和郭某只是部分参与或从犯,而其他人认为他们控制或主导了犯罪行为。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使得一个间接当事人受益。不同的观点导致对姐姐和郭某的判断存在巨大差异。我们应该寻找哪种观点更有说服力,能够实现最适当的惩罚。我也想听听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