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的十大风险点 (建筑工程发包方违约怎么办)

一、案件概述

2020年11月29日江苏高院(2019)苏民申6264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华通公司称: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镇江四建在26358914.25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未明确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该条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案涉工程已支付价款高于拍卖可能获得的价款,在本案已付工程款足够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应当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否则将导致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超过该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格,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二)华通公司承包施工范围中122.36亩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在该地块上的施工费用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一、二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至,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利息应当计算至企业破产受理之日。(四)本案是破产债权之诉,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即便按照诉讼金额收取,也应当按照26358914.25元加上利息200万元计算。

二、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本就针对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工程价款中仅建筑工人工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华通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

华通公司主张因承包施工范围中122.36亩土地已被政府收回,故在该地块上的施工费用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镇江四建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华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且土地收回与镇江四建无涉,华通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镇江四建也不因此丧失该部分工程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

华通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即自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破产程序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利息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可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华通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责任的截止时间。

关于案件受理费收取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发包人未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