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缴纳社保的话题,笔者已经分享了多篇,包括“代缴社保的困境”、“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是否有效”、“当月入离职,公司一定要为员工缴纳当月的社保吗?”、“实际工作地和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社保交在哪里”、“警惕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律责任”等。实践永远比法律条文要精彩,甚至法律条文根本跟不上实践的精彩。这不,最近又遇到一个棘手的问题:员工消极办理,甚至拒绝办理社保缴纳,公司严格要求缴纳,产生了分歧,用人单位该如何进行管理呢?
用人单位为何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以及不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这里不再赘述,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点击上述已分享的文章查阅。此篇文章的话题重心主要在:用人单位是同意且坚持为劳动者缴纳的,但是劳动者“百般推辞”“消极提交材料”等各种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成功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缴纳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吗?且听下文分析。
一、实践中的分歧
观点一:用人单位可以据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此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违反法律规定更应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也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制定了相应罚则。
观点二:用人单位不可以据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设置了严格的法定理由,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者,无法稳定就业。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的解除条件中,并没有因劳动者拒不缴纳社保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所以用人单位不可以据此理由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就是违法解除,承担恢复劳动刮吸或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笔者观点:用人单位可以设置合规体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不能直接据此理由解除。
正如上述观点二所述,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设置了严格的法定理由,且需要充分的证据做支撑。劳动者拒不配合缴纳社会保险确实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理由,实践中也不鼓励用人单位扩大适用解除的理由,所以笔者判断用人单位直接以“劳动者拒不配合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解除的可能性较大。
这样的话,单位有苦难言了。明明自己遵纪守法,现在是员工不愿意,不配合缴纳,还让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确实对用人单位显示公平。那怎么办呢?这时候就体现建立合规体系的重要性了。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合规的管理,将此情况杜绝,即使发生类似事件,也可以进行很好的管理。避免事发后没有规章制度,又没有法律规定而束手无策,干着急。笔者有如下建议,希望Hr朋友们融入到用工管理的合规体系里参考,以备不时之需。
1、将“劳动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积极配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等类似行为作为试用期录用条件之一;一旦在入职之初的试用期内发现员工因各种原因消极拖延配合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则可以据此,以《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直接单方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将“劳动者不配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等类似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旦发现员工长时间不配合提交社保材料,甚至上家单位还不退工(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嫌疑)等原因,导致现任用人单位无法成功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则可以据此,以《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直接单方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加强入职招聘和培训,强调公司是合法合规企业,不同意缴纳社保的劳动者拒绝招聘入职,将风险扼杀在摇篮里;
二、实践中的困境
看到这里,可以给很多目前还没有遇到过类似问题的小伙伴一点合规帮助。但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单位不愿意给劳动者缴纳,有很多小伙伴着急了:上述两个合规建议都没有来得及制定完善呢,就遇到这个棘手的问题了,该如何处于与该员工的关系呢?笔者在此再奉献几条建议,希望能够解这部分小伙伴的燃眉之急。
1、向员工发送书面通知书,保留送达方式,强调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应尽的义务,限期员工扫除各种障碍,预期公司仍无法为其缴纳社保的,公司将予以严肃处理;
2、若员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合理解释,更没有扫除缴纳社保的障碍,导致公司还是无法成功为其缴纳社保,则公司与员工可以协商解除这份劳动合同关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王牌选择,但与此同时,协商解除法定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当然,除了上述方案,不甘心且大胆的用人单位,甚至也会选择上述观点一的操作方案,即直接据此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笔者在这里建议,如果选择这种操作方案的话,前期的督促程序还是需要的,表明用人单位尽到了善良人管理的义务,也是给到员工一次提供合理解释的机会,这样即使在仲裁阶段,也可以使用人单位处于有利的谈判地位。
三、额外赠送
争议焦点“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题,上次笔者分享了上海的裁审口径。今日附赠其他地区的地方性规定,供各位小伙伴在实践中参考。
1、北京地区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2、上海地区
一些用人单位如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该未支付或未缴纳行为确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对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宜支持。——2020年关于疫情影响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相关指导意见+沪高法(2009)73号文
3、广东地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4、江苏地区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5、浙江地区
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6、山东地区
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2019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简单分享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难免有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指正。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