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东,薛师傅人在天津,银行卡里的钱却被他人在广州取走25900元,薛师傅认为银行没有保障资金安全,应承担责任,而银行则以薛师傅无法证明钱不是自己取的为由,拒绝赔偿。薛师傅无奈,把银行告上了法院。
(来源:河东区法院)
薛先生是一名建筑工人,平时省吃俭用,省下的钱都会存到银行卡里,一共攒下了25932.15元。
4月1日下午,薛师傅去取钱时,一看卡内余额竟然只有32.15元,25000元的存款已不翼而飞。
这下子,薛师傅意识到银行卡可能被盗刷了,连忙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询问是怎么回事。
在客服人员的要求下,薛师傅随意消费了一笔,证明银行卡还在自己的手里面。随后,还是感到不放心的薛师傅,又急急忙忙报了警。
后经查询,原来就在前一日的凌晨,也就是3月31日至4月1日之间,有人在广州,通过ATM异地取款的形式,分六笔取走了改卡中的25900元。
薛师傅认为,自己人在天津,卡也在身上,钱却被他人在广州取走,银行肯定是有责任的。
他多次找银行要求解决这个问题,但是,银行认为错不在己方,拒绝担责。
无奈之下,薛师傅把银行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5900元。
那么,银行在此事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银行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就要看银行是否违约。
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银行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取款人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资金安全。
大家都知道,银行卡金额出现变动,一般情况下,要么是到柜台或者通过自助设备取走,要么是储户进行了消费、转账、支付等。
如果是储户到柜台取钱的情况,银行的审慎义务就要求核对取款人的身份、银行卡以及密码等基本信息,确保取钱的人是本人。
如果是到银行自助设备上取款的情况,那么,银行的设备要核对取款密码,而且也要对银行卡的真假进行有效识别。
就本案而言,银行卡在薛师傅本人的身上,显然,在广州异地取款的银行卡是伪造的,但是银行设备没能够检查出卡的真假,就作出了错误的指令,导致薛师傅的钱被他人取走。
所以,从这一点上说,银行没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然而,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薛师傅的官司能不能赢,还要看他是否能够证明真实的银行卡在自己身上,异地支取的卡是伪造的这一情况。
本案中,薛师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3月31日至4月1日期间,在工地值班,未曾外出,且有多名同事签字证明,亦有视频监控记录。
这样,薛师傅就能证明事发当天他是在天津的,而且,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薛师傅及时地告知了银行客服,并按要求进行了消费,证明真正的银行也在天津。
这就可以推断出一个事实,在广州异地支取款项的银行卡是伪造的。
接下来,证明责任就转移给了银行,银行要免责,就必须证明薛先生人或卡在广州。银行提出了两点理由:
第一,薛师傅的25900元钱,是3月31日在23时57分至4月1日凌晨0时02分,五分钟内分六次被取走的。
账户变动有短信提醒,储户能够及时知晓,但是薛先生自己说是在4月1日下午取钱时才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的事情。
银行提出这一点理由是要说明什么呢?银行这么说,言外之意是想说,储户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及时通知账户出现异动的义务。
如果储户发现银行卡丢失没有挂失,发现账户异动没有及时通知银行,以冻结账户减少损失,那么储户就要对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但是,本案中,这样的辩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首先,事发时是凌晨,一般来说,人都在正常休息,很难及时地看到提醒,及时发现账户异动的情况。
其次,薛师傅的钱是在5分钟内就被取走了,就算薛师傅发现了,5分钟也很难走完冻结止损的流程。而钱都被取走了,损失已经确定,就算到第二天才通知银行,也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
第二,银行认为,天津到广州,坐飞机只要3个小时,薛先生本人或他人完全能够持卡从广州返回天津。
银行这个理由,想要说明的是,本案还存在薛先生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拿着薛先生的银行卡去广州取完钱,又回来天津的情况。
但是,上文已经说了薛先生的单位和同事,都证明了薛先生人在天津,薛先生也证明了银行卡在自己身上。
银行虽然这样辩解,但没有提供比如取款时的监控、薛先生的出行记录,取款的银行确为真实卡片等证据。
所以,这样的辩解也是无力的,银行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法院认为,银行未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银行赔偿薛先生25900元。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