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宁远县交通运输局长拿起法律*器武**自己告自已维权

(2020)湘1126民初2523号原告欧正杰诉被告彭庭贵、骆明昆、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宁远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2523号

原告:欧正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庭贵,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农民。

被告:骆明昆,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南南,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人:欧正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宁远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欧正杰诉被告彭庭贵、骆明昆、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宁远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庭贵、骆明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宁远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人欧正杰、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95164元,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2、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2020年6月5日零时43分许,被告彭庭贵驾驶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657挂)沿许广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771km+296m处,与因单方事故刚横停于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与被告骆明昆驾驶的湘M8TS6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M8TS65车乘车人袁志勇、李光月当场死亡,被告骆明昆、原告欧正杰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明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庭贵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志勇、李光月、欧正杰乘车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正杰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医院和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1798元,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欧正杰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评估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评估前额部美容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欧正杰的损失,答辩人只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被告彭庭贵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骆明昆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局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欧正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骆明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庭贵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志勇、李光月、欧正杰乘车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负此次事故责任;2、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欧正杰支付医药费;3、病历及诊断,拟证明原告欧正杰支付医药费,4、司法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欧正杰支付鉴定费1500元;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欧正杰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评估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评估前额部美容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的事实;6、交通费,拟证明原告欧正杰花费交通费6000元;7、证明、户口簿,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8、保险单,拟证明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彭庭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两份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自己车辆的情况和合法驾驶的事实;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自己驾驶的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657挂)挂靠被告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宁远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欧正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认为有非医保用药,对这部分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所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认定为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同类医保范围用药之间的差额部分。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范围的合理性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用药的合理替换方案,就应当对伤者的全部医药费进行理赔。故对原告欧正杰提供的1号至7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欧正杰,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被告彭庭贵出示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20年6月5日零时43分许,被告彭庭贵驾驶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657挂)沿许广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771km+296m处,与因单方事故刚横停于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与被告骆明昆驾驶的湘M8TS6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M8TS65车乘车人袁志勇、李光月当场死亡,被告骆明昆、原告欧正杰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明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庭贵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志勇、李光月、欧正杰乘车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正杰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医院和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C6左侧椎板骨折;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5、7骨皮质扭曲。原告欧正杰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2998元。2020年9月11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正杰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评估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预计前额部美容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的事实;按照《(2019-202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欧正杰如下损失:(1)医疗费42998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司法鉴定费1500元;(4)护理费60天×148.69元/天=89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7)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924元×16×11%÷2=23693元;(9)伤残赔偿金39842元×20×11%=87652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欧正杰要求赔偿数额共计192164元。

被告彭庭贵驾驶驾驶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657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经查明:2019年11月15日以被告彭庭贵为乙方与以被告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所有的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657挂)挂靠甲方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庭贵驾驶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657挂)沿许广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771km+296m处,与因单方事故刚横停于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与被告骆明昆驾驶的湘M8TS6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M8TS65车乘车人袁志勇、李光月当场死亡,原告欧正杰、被告骆明昆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作为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657挂)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在不计免*率赔**商业险中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652元+护理费8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9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1282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药费4299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6239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共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超过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项超过1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情及原告欧正杰交织险费用在本次事故中的份额,故原告欧正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317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9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0949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9402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骆明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庭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骆明昆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庭贵承担5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0949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9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89439元,余下的736.5由被告彭庭贵承担;被告骆明昆承担90175.5元,因被告骆明昆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骆明昆应负的90175.5元责任应当由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责划分由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局承担750元。被告彭庭贵与所有的湘JB0061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8657挂)挂靠单位被告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736.5元和鉴定费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正杰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9752元;

二、由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正杰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175.5元和鉴定费人民币750元;三、由被告彭庭贵、被告常德鸿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正杰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6.5元和鉴定费750元;

四、驳回原告欧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何俊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梁理燕

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