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世后没有遗产欠的债务怎么办 (遗产继承还未拿到钱要继承债务吗)

欠债人突然死亡,使得债权人方寸大乱,状告欠债人家属要求偿债本息,却得到放弃遗产继承的回应。仔细一了解,死亡的欠债人曾四处借债,还未收回借款的债权人远不止一位。日前,宁波慈溪法院处理了这样一起棘手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案件。”2020年7月,光明网报道一则题为《浙江男子去世,39个债主傻眼:至亲放弃继承,意味着“人死债消”?》的新闻,让大众对于债务人去世后未还的债该如何处理产生关注。

上述新闻报道中,法院在审理后确认债务人胡某生前与债权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但鉴于作为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四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胡某遗产的继承,故认为四人可不负偿还责任。欠债人“没了”,家属不认债,就意味着“人死债消”了?并不是。法院同时也明确了四被告作为胡某亲属,仍附有对胡某遗产管理保护之义务,不得以自身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遗产减值、毁损、灭失,判决债权人等有权要求在胡某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那么,遗产债务清偿与遗产破产之间究竟该如何理解?

遗产还能破产?债务人去世后未还的债该如何处理?

一、遗产破产的生成逻辑: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的交织发展

遗产破产制度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早在20世纪90年代,民商法学界在不同研究领域分别探讨如何解决遗产债务清偿问题、是否及如何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以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时,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域外立法例中的遗产破产制度。相较于继承法学者基于保障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而提出构建遗产破产制度的借鉴设想,破产法学者则围绕个人破产立法展开对遗产破产制度内涵特征、价值意义、域外立法模式、引入必要性及具体构建的研究。

提及遗产破产,我国现有研究多基于域外法律规定而加以理解。概以观之,遗产破产即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宣告遗产破产的制度。破产本身是涉及债务清偿的财产执行程序,而遗产破产又因涉及遗产债务清偿问题,故需在破产法与继承法两种法律范畴中来回观照。某种程度上,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就是债务清偿制度的历史,自然要在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的历史进程中发现遗产破产的生成逻辑。

自然人死亡后,围绕其遗产随之展开(以家庭关系为区分)的对内继承与对外债务清偿问题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都必须因应的社会现象。东西方国家早期继承法律制度对这一对矛盾体的解决逻辑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从国家民族的发展形式来看,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的集合体构成了国家和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人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而非一个个别的个人,这表现在人的身份通过家族予以标示出来,与人关联的所有社会关系都围绕着家庭而展开,人的个体性为其家族团体所湮灭。

西方近现代意义上的继承法,滥觞于罗马法。在古代罗马法时期,继承作为转移亡者财产的基本方式,虽兼有身份承袭和财产承继,但其主要目的仍是转移对家庭的主权以确保家族的延续,即维护家长奴隶制经济下宗法社会的身份继承。换言之,原始的遗产继承是为家族最高权力的转移而不是为财产的转移服务的。因而“遗产继承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因古代社会实行强制继承制度,继承家长人格的继承人原则上都不得放弃继承必须接受且承担无限责任。故而在西方国家早期继承的实践中,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被隐没在以家长人格延续为主的无限概括继承之中,事实上成为身份继承的附属结果,遗产债权人的权益出乎意料地得到了保障,可以说是不成问题的问题。

遗产还能破产?债务人去世后未还的债该如何处理?

在以宗族(家庭)为本位的传统中国社会,家族是按亲属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最基本的社会政治、法律单位。每个人的生活都深嵌在由伦理所塑造的社会结构之中,家庭成员之间“合”而非“分”的依附于亲缘共同体。由于我国古代以农立国且工商业发展迟钝,贫困现象虽然存在,但信用债务却极不发达,即便债务人陷于无力偿债的状态,有赖于严密的宗族关系,其亲族戚友也会代其清理。加之受到道德的熏染和出于维护以“礼治”格局为特征的社会秩序影响,中国古代法律将债务不能清偿视为破坏社会关系平衡的犯罪行为,对之课以刑事制裁且强调“负债应偿,不容减免或延期”。故而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现象不常有。我国古代继承制度受宗法观念和宗族法规影响,主要是以宗祧继承(又称祭祀继承)为主,兼有爵位继承、财产继承。中国封建社会以户为财产占有单位,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量鼓励累世同居,通过“严禁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等法律规范确认了家长对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权,进而形成家财共有制度。因此,虽然我国财产继承(家产分析)表达的“继承”法意不够突出,但其与西方继承制度大致相近。就遗产债务清偿而言,由一户尊长代表全家对外发生的债务关系,在其死后,只要户没有绝,子孙就要代替父祖偿还债务。如此,在“庶殁者不欠来生之债,存者无伤现在之颜”的“天理”影响下,中国古代社会形成父债子偿的债务习惯,这种以习俗规约而非法律去解决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方式,与古罗马法中的无限责任概括继承殊途同归,就遗产债权人而言其权益得到了保障。

二、问题的显现:遗产债务人生存权益视野下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

显然,如果东西方国家仍是按无限责任概括继承沿袭适用下去,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自然不会存在清偿风险。在西方国家,这一平衡社会关系的美好设想却被社会的商业化转型所打破。回眸古罗马法的制度演进,以自然人为本位的社会逐步迈进商业社会,商事交易的往来促使人们私有财产极大地增加,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法也逐步发展起来。强调人格独立与自由的法律思潮也逐渐改变以往家庭作为社会基本构成的观念,个体从家族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社会交往的基本单位。

受个人利益至上的观念影响,继承制度的重心由身份继承转移到财产继承上,不再承担家族延续的任务。如果依然不顾继承人是否愿意接受继承的意愿表达,一味地让其无限负担与之没有任何关系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不仅对继承人不公,而且对继承人之债权人来说也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受偿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无限继承的不合时宜开始显现出来。为此,古罗马中后期继承立法为了矫正过于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偏念,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可以作出接受或是放弃继承的选择权。其次,在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之后,更是创设诸如“不参与遗产权”、“财产分别利益”和“财产清册利益”等制度,以消退因无限概括继承而给继承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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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遗产破产的历史身影:两*法大**系对限定继承引发问题的法律应对

在概括继承制度时期,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被财产继承吸收与掩盖。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因宗族社会亲友的代偿习惯和国家法律的缜密规则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待到继承人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确立,更是大大减轻了继承人的负担。但与此同时,如何确定及何时确定遗产范围、如何清偿以真正保护且平衡遗产继承中两方当事人的利益,成为立法者围绕限定继承不得不考虑与观察的问题。此时,国家法律关注的焦点便从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的博弈与牵制,转移至后者的内部实现特别是侧重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来。限定继承制度不可避免地引发了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两*法大**系采取了不同的应对策略。采用直接继承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创设了包括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破产等实体性和程序性制度规则在内的遗产管理制度,对限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责任加以规定,遗产足以清偿且有剩余则遗产分配,若不足清偿则遗产清算程序即告终结,转而开始遗产破产程序以利于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分配。这一综合性制度以遗产清算为开始程序(实际上也是遗产处理的过程),不仅意在保障遗产的完整和安全,更在意通过遗产管理、清偿和分配遗产来化解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之冲突。

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间接继承制度,由独立的遗产管理人或其他法定清算机关负责接管遗产,将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相对独立处理。至此,域外立法上冠以破产之名来解决遗产处理及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制度首度出现在继承法的视野中。罗马法虽未明确提出遗产破产这一概念,但是理论与实践中已经出现对遗产这一特殊对象在资不抵债时,如何对债务进行清偿的探索与尝试,散落在如继承、撤销权、拍卖、保佐人等法律制度中。从中可以发现,西方国家继承制度的发展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遗产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不断规制的结果:无限责任的概括继承制度打破了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状态,随之不断增强的个人本位思想呼吁限定继承制度的出现。为了因应诸多侵害遗产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肆意行为,国家立法又创设出遗产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行使破产法上的撤销权。

四、破产法视野下的遗产破产与遗产管理

观察视线由继承法转向破产法。若在破产范畴中找寻遗产破产的历史身影,仍离不开古罗马法。罗马史上为解决破产问题而创立于商业时代的拍卖财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在程序上并无本质区别,在名义上可视为个人破产的法律形式。至十三世纪中叶,作为继受罗马法的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部分商业城市针对死亡的债务人适用财产清偿制度,规定各债权人全体平等地受偿。至十五世纪,德国更是确立了债务执行程序,被认为是最早涉及遗产破产的破产制度。此后,随着一般破产主义的影响,遗产破产制度逐渐丰富并成为大陆法系德国破产法的内容。作为私法范畴中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正是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驱动下形成的制度结晶,其制度功能在于清理无力偿债之债务人的财产,使具有相同地位的债权人得到平等的受偿机会。域外立法者针对自然人死亡其债务尚未或不足清偿以及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死亡的情况,通过遗产破产程序这一“社会化安排”就遗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明确了法律指引,使得遗产债务的偿还程序规范化。因而遗产破产可以说是遗产清算程序清偿遗产债务的结果之一,遗产破产与遗产管理制度只相交而不重合。

遗产还能破产?债务人去世后未还的债该如何处理?

反观我国有关遗产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不尽明确也欠缺系统性,并不能有针对性地回答和解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问题。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不会也无法在第一时间获悉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等到知晓遗产不足以偿还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时,遗产也极有可能被分割分配给各继承人。对于其债权的实现只得首先与各继承人协商解决,私力救济如若不成则只可通过诉讼手段予以解决。然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继承人为免受清偿负担往往会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于该类纠纷的审理焦点则由遗产范围查明与债权确认转移至是否允许继承人放弃及其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上。同时,因缺乏有效的司法措施查明遗产状况,负举证责任的债权人也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陷入被动境地。即便是在诉讼案件执行阶段,诸如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限制消费和信用惩戒机制等替代性制度和措施,也存在适用缺陷与不足,尚不足以完全替代个人破产制度,无法真正解决实践遗产债务清偿问题。

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在我国破产法制中构建平衡遗产继承人、遗产债权*权人**益的遗产破产制度显得越来越迫切。适当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经验,将破产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适时完善,能有效的将法律风险与道德谴责分离开,以弥补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关于遗产债务清偿方面供给不足的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