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可是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法律法规改变了,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了,怎么办?
这样的事情,在一些开发合作类的项目中,比较常见。比如这个案例:
某开发公司依照当时法规竞拍了一块土地,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后,在交付土地的时候,因为新的规定,导致该地块被收回。显然,这时候,开发公司已经不能开发土地了,当初的合同目的明显落空了。因为协商未果,开发公司将土地局诉上了法院。并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要求解除案涉出让合同。但土地局抗辩称其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开发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这件案子,一审开发公司输了,上诉后,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了原判。
最后,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经过最高院再审,明确了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最终支持了开发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诉求。
这件案子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与否,三级法院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判决的结果也是天壤之别。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

首先来看,情势变更作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主要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超出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使得当事人当时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其次,主要是在实务中对哪些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范畴,理解不同,认定也不同。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台的新的行政法规等超出当事人合同预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能否导致合同解除,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所以,在实务中,具体案件该如何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般要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第一,情势变更是否超出当事人合同预期?
回到这个案例上来,开发土地并获得利益是开发商最初的合同预期。但是,合同签订后的新的规定导致开发商无法获得土地并开发,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合同预期。
第二,情势变更事项是否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这个案例中,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开发商已支付大部分出让金,且已经为合同目的实施了基本准备。但新出台的行政法规导致开发商即使想要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获得土地,无法实现开发土地的合同目的。
第三,主张权利人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合理的审慎义务是必须的,但是不能过份强调这种义务。
与这个案子类似的相同种类当事人,一般在落地开发项目时,都会对要接手的土地性质、当前的政策以及未来政策的走向,进行一番论证,避免出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给自身房地产投资造成不可避免的法律风险。但是,并不能要求开发商们都能准确预测行政法规的出台。
没有人可以提前预测法律法规的修订,也不能强制要求人们对此做出预判。因此,若尽到了事前审查和风险评估的义务,就应当支持依据情势变更制度主张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诉求。

最后,补充说明一下,实务中,还有哪些典型的情形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1、自然环境的变化。由于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这种自然环境的变化如果是属于规律性的变化,现有的气象科技水平已经提前做出预判的,也不一定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看做出预判的时间是否在签订合同之前。
2、原材料大幅涨价。市场变幻莫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主要原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也是很有可能的。但这也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果涨幅过大,已经使得合同一方的合同预期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当事人一方主张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
但这个也要注意一点,涨价的原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占的比例,如果涨价材料只是微小的一部分,并不对合同整体利益产生过多的影响,也不能使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