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 心 提 示
小王上班时因为工作问题在电话中与人争吵,随后竟在卫生间晕倒,医院诊断其发生了脑出血。出院后,小王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却被社保机构否定。于是,小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案情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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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系甲公司员工。一天上午,小王在办公区域内和外单位的工程师因工作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小王起身前往办公室过道对面的卫生间,在卫生间内,小王突然发晕,脚下不稳摔倒在地,头部磕到地面。小王感觉不适,遂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入院治疗。
出院后,小王向公司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鉴定,小王是在自身病理因素基础上与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导致其自发性脑出血,争吵情绪激动是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与人争吵与脑出血的关联度酌情为30%-40%。据此,人保局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小王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在工作时发生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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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王认为,其长期处于高强度工作中,情绪紧张焦虑,且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且自己是为了工作原因与人发生争吵后才导致病发,故其脑出血归根到底是因为工作强度大、摔倒、争吵等外部因素,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保局及第三人甲公司根据鉴定结论认为,小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小王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但其脑出血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病理原因,并不是由于摔倒或其他外力事故造成,小王脑出血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法驳回小王的诉请。一审判决后小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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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要旨
实践中,进行工伤认定需结合每一个员工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王是否由“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所谓工作原因,应当是员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结合员工的病情特征、病情可能诱发原因、受伤员工自身疾病史、工作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客观认定履行工作职责对员工受伤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及联系。若受伤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发生突发疾病系自身疾病引发,且其疾病伤害发生的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没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非工作原因”。
本案中,小王作为甲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脑出血,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其脑出血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病理原因,并不是由于摔倒或其他外力事故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支持小王的诉请。
来源丨上海崇明法院 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