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的二手车被开走了能追回多少钱 (买的二手车被拖走了我该怎么办)

这是一起关于二手车买卖的纠纷案例。

一个人买了一台二手车,但过不了多久,这车子被人拖走了,经过查实,原来是车主把车抵押给第三人了,抵押权人把车开走了。

于是这个买车人找卖车的人退钱,法院支持了他的请求,判决卖车人全款退钱。

车子是追不回来了,但买车款还是追回来了。

附:刘昊、时艳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319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刘昊,男,1978年 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时艳涛,男,1980年 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辽宁腾坤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韩尚煜,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刘昊因与被上诉人时艳涛、原审被告韩尚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昊上诉请求:

诉讼请求撤销(2021)辽0504民初4079号判决。

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胜诉。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是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2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刘昊认为不适用本案,因为时艳涛和刘昊交易之前都知道,辽A7××**的车辆是抵押车不能过户,也就是不能转移此车的所有权,时艳涛和刘昊互相交换抵押车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债权转让的关系。

刘昊向时艳涛转让的只是车主田波的债权和车辆使用权,并非此车的所有权,也就是物权。

而且刘昊本人和刘昊的公司,以及所有做抵押车的业内同行,与客户签订的都是债权转让协议和转押协议,没有一个签物权转让协议的。

刘昊对辽A762**的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其车辆来源合法。

首先刘昊在2018年12月左右,用网银转账的方式收购了此车,交付之前卖方承诺此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是车主本人质押,卖家并未告知此车是法院查封车辆,刘昊和卖方约定,卖方将其享有的质押债权及质押物占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转移给刘昊,因此,刘昊合法取得该车辆的占有权。

其次,因人民法院未能对辽A762**的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车辆所有权人田波仍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持有车辆的有效证件,本案查封车辆行为不符合足以公示的方式,不能对抗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刘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查封动产是在人民法院能控制的情形下进行,应在动产上加贴封条,只有在不便加贴封条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加贴封条而张贴公告。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被查封、扣押的动产,交由他人控制的,应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等方式,达到向不特定人足以告知动产已被查封、扣押的事实。

法院在不知车辆存放、经常出现的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车辆时,欲查封车辆,属不能加贴封条,在不能加贴封条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车辆,不符合司法解释“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的规定,也不符合“应足以公示”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昊通过正常途径取得车辆的质权,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系善意取得。

因此,本案的车辆查封行为不能对抗刘昊。

本案中,法院未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车辆,未对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未扣留车辆的行驶证,仅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只起到限制车辆过户等作用,车辆所有权人仍实际占有车辆、持有车辆行驶证,查封车辆行为未足以公示。只有在车辆被法院直接或间接控制后,查封车辆行为才完成,本案车辆查封尚未完成。

田波是车辆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买卖质押融资中的最新裁判规则》车辆被法院裁定查封后,所有权人再质押行为有效。

田波将车辆出质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出质行为有效。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物分为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流通物。

车辆不属于禁止流通物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仅规定转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未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属禁止转让物,也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动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9条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动产范围。

自车辆交付给刘昊时起,刘昊享有车辆的质权,有权优先受偿,既然人民法院查封车辆行为尚未完成,此车辆也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动产,车主田波将车辆出质的行为就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刘昊也就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刘昊与时艳涛互换抵押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约定、法定解除的情形。

刘昊与时艳涛两个抵押车互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的真实目的是交易转让具有权利负担的车辆,并已发生实际交付,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行为合法有效。

首先,时艳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刘昊交换如此贵重的抵押车时,应对此车的所有情况进行全面详细的了解,时艳涛明知该车为查封抵押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仍用时艳涛的抵押车辆与刘昊的车辆进行互换交易,应视为其明知该车具有权利瑕疵和法律风险。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后果,和此车包含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其承担,车辆被查封跟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无直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在时艳涛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刘昊不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其次,刘昊已将车辆交付时艳涛使用,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最后,因原刘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车辆被第三方拖走,刘昊并没有在其中起任何作用,没有过错,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时艳涛在本案有明显过错,一审却没有让其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约定、法定解除情形。

时艳涛主张解除与刘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属于类案检索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217号判决书,此判决中的刘昊也是本案的刘昊,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购买者的诉讼请求已被全部驳回,根据类案检索制度,建议对本案进行参照使用。

若本案判决解除合同,则意味着购车款及案涉车辆的相互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此案属于物权交易,那么根据物权追及效力原则,需追加上一卖家为必要诉讼参加人。

倘若合同解除,原刘昊双方则需相互退还购车款及案涉车辆,但是时艳涛占有的车辆已被抵押权人拖走,已不具备返还可能性。若要返还车辆,根据物权追及力原则,需要追加案涉车辆过手的所有当事人进入本案。

本案社会影响。

首先,若合议庭认为法律不鼓励这样的交易,这是系统性的问题,是否需要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是否纳入特许经营行业?是否以后查封车辆的同时,必须要实际控制车辆来防止车辆被车主质押?但从人民法院角度,仅只能依法裁判。

其次,所有的交易达成,核心原因在于市场存在,消费者愿意消费。

在本案中,或者说在所有二手车交易市场,消费者均是贪图便宜才愿意购买不能过户的二手车,而这种不能过户的二手车有很多是因法院查封不能过户的。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则给社会一个错误的指导,首先这样的判决违背“合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基本规定,反而起到鼓励大家都去购买被法院查封、有权利瑕疵的二手车。

反正被人扣回车辆,起诉到法院就可以判决还款,不但可以要回购车款,还可以免费使用车辆,会给一些居心不良之人人钻空子的机会。

这些人会专门购买被法院查封的抵押车,然后联系抵押权人索要一部分利润,让抵押权人把车开走,随后起诉到法院,让卖家返还购车款,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这样的行为,他们这么做也不会得到法律的制裁,会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让一些无辜的车商蒙受巨大损失。

时艳涛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适用正确。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上诉人出售的车辆为抵押车并存在司法查封的情况,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况禁止车辆流通:……(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的规定,案涉车辆是不允许交易的。

上诉人刘昊与田波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质押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是处分权。

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抵押车交易的商家,其作为专业人事,在收购此车时能够查清车辆是否存在司法查封的情况及抵押权人的情况,上诉人隐瞒查封情况,在朋友圈虚假宣传车辆为银行抵押,车辆所有人正常还贷等重要事实出售车辆,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违法法律法规,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正确。

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亦应予解除。

上诉人出售抵押车的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抵押车交易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所以应从根本上杜绝抵押车交易,恳请法院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艳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时艳涛与刘昊、韩尚煜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请求法院判令刘昊、韩尚煜返还购车款53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刘昊、韩尚煜返还置换车辆蒙G3××**;

请求法院判令刘昊、韩尚煜支付修车费7000元;

判令刘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时艳涛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刘昊出售奥迪Q5的车辆信息,遂与刘昊取得联系并对购车价款等内容进行协商。双方确认购车款后,时艳涛通过给付刘昊购车款53000元及一辆车牌号为蒙G3××**的车辆抵顶购车款。

在刘昊的指示下,时艳涛于2018年12月23日将53000元及蒙G3××**的车辆给付了韩尚煜,韩尚煜将奥迪Q5交付给时艳涛。

2019年1月3日,时艳涛发现该奥迪车辆丢失,并于当日向盘锦市有关部门新兴派出所报警。

后经了解,该车辆被 抵押权人沈阳鼎融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走,故时艳涛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述奥迪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田波。

田波已于2016年1月21日将该车辆抵押给沈阳鼎融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的抵押登记。

再查明,在庭审中,韩尚煜自述已经将车款53000元及蒙G3××**号车辆交付给刘昊,刘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时艳涛看到刘昊发布的出售车辆信息后,向刘昊表达了购买意向,双方对车辆价格进行了协商,最终时艳涛将购车款53000元及抵顶购车款的蒙G3××**的车辆交付给刘昊,至此,时艳涛、刘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刘昊在未取得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卖给了时艳涛,导致该车辆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且该车辆已经被抵押权人取走,故时艳涛要求解除与刘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要求刘昊返还购车款53000元及置换车辆蒙G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时艳涛要求刘昊支付修车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解除时艳涛与刘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刘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返还时艳涛购车款53000元及蒙G3××**号车辆;

驳回时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时艳涛承担175元,刘昊承担11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

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交易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上诉人刘昊虽然主张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即其向被上诉人转让的是对案涉车车主田波的债权和质押车辆使用权,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车车主田波的债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案涉车车主田波,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交易模式,而且上诉人以出售抵账车将案涉车辆进行交易,被上诉人实际为了取得案涉车辆的使用权,双方着重关注的是案涉车辆的状况而非债权标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并非转让特定债权,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双方实际设立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现涉案车辆被收回,双方协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双方交易时有效施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刘昊与时艳涛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并要求刘昊返还相应对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昊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刘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芝

审 判 员 李政久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旭东

书 记 员 乔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