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及住院补贴 (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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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19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种为井下运输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9000元。2021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XX煤业公司)与乙方(任XX)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甲方因乙方于2021年1月2日工作时受伤一事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包括二次手术费、一次性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等费用150000元。该协议被告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2022年1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22年6月13日,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离人社工伤字(2022)119号《关于XX煤业公司职工任XX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XX煤业公司职工任XX于1991年2月-2021年1月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22年12月20日,社会保险中心出具(2022)205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2023年3月1日原告任XX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48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任XX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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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60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2023年)21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36500元、护理费6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9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职业病离职健康检查并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9日签订协议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于2021年8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9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的《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中未明确由哪一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等费用”内容的描述也未明确是否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项目具体金额,故此,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作解释,应视为《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中由被告提起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协议赔偿项目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1个月,月工资9000元,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为22500元(2.5个月×9000元),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关于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2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按照上述规定享受七级伤残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根据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工伤的,可以享受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照职工在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本案中,2021年8月9日双方签订《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规定如果两次均为工伤,应就两次伤残等级进行比较,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称其在2021年1月2日肋骨骨折受伤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后于2021年8月9日签订了《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但原告未提供其2021年1月2日受伤的工伤认定文书,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综合双方均对《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原告不提供2021年1月2日受伤后工伤认定及肋骨骨折伤情伤残等级鉴定相关证据、《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中包含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且按规定需要与原告职业病七级伤残赔偿项目比较后核减或补差的实际,原告应按七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9000元=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9000元=2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9000元=135000元,共计468000元,并应扣除被告按《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已实际支付原告150000元中除经济补偿金22500元外的剩余部分1275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剩余部分340500元。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原告七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停工留薪期、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任何相关文书票据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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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共计46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7500元,实际还应支付3405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任X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上诉人诉请的工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若支持,数额是多少。3.应当扣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有争议,该争议的关键在于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同时上诉人作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签署《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时对其身体健康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当时处于危困状态,其于5个月后检查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一直在主张权利。在上诉人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鉴于上诉人于2022年12月20日因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22年12月20日终止。

关于工资。职业病的产生主要在于用人单位未提供足够的职业病防护,劳动者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与履职相关的疾病侵害。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工伤保险,本质上属于赔偿责任,这与劳动者因自身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休假期间享受的病假工资存在本质差别。故上诉人2022年1月26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到2022年12月20日鉴定为柒级伤残期间二审以原工资待遇9000元/月认定该段时间的工资。2021年8月9日到2022年1月26日期间,上诉人虽未上班,但其离开单位仅5个月就被检查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之后一直在积极治疗。而职业病往往是因劳动者长期接触的毒害因素在体内逐渐积累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渐进性和隐蔽性,从劳动者并发直到确诊为职业病可能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故该段时间二审仍以9000元/月认定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21年8月9日到2022年12月20日的工资144000元(9000/月×16个月)。

关于医疗费。其医疗票据均与尘肺病相关,二审按其二审提交的票据认定为581.2元(155.2+82+229+115)。

关于交通费。虽是太原到离石的车票,但车票日期是2022年12月13日,该日期与其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票开**日期一致,是就医票据,二审认定交通费39元。

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范围;住宿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二审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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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扣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工伤善后处理协议书》给付的15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一次性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等费用,该笔费用中,各项费用是多少并未明确,一审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扣除经济补偿金22500元外的剩余部分127500元并将其扣除过高,二审酌情按照80000元进行扣除。

按照柒级伤残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12620.2元(117000+135000+216000+144000+39+581.2)。扣减已经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32620.2元(612620.2-80000)。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确认任XX与XX煤业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四、XX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任XX5326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