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原告父亲赖某因患肾结石,于2020年7月7日就诊于被告医院,拟“左肾多发性结石”收入住院。2020年7月25日转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检查两肺后,该院予以抗结核、祛痰、平喘、HREZ方案诊断性抗结核、抗纤维化,退热等对症治疗,但仍未能退热。2020年10月6日原告遂要求转就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于当地中医院、当地人民医院治疗,仍予以抗感染、平喘、抑酸护胃补液、升压等对症支持治疗,赖某于2020年10月22日死亡。
死因鉴定:鉴定书组织病理检查认定:左肾实质见弥漫性结核结节。法医病理学诊断:其中,1、支气管肺炎、肺淤血;2、左肾栗粒性结核、左肾结石。分析说明:检见死者支气管肺炎、栗粒性肾结核等疾病,长期反复多种病原体菌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最后意见认定为:赖某符合感染性休克死亡。
原告诉求及观点:1、判决被告因医疗过错导致赖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16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后,对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变更为613766.08元。原告认为:医方具有就患者在术前应作哪些检查、术中或术后应采取何种手段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保障患者生命安全治疗的责任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认为医方术前已查明患者“双肺感染”,但在术后患者出现发热时应对措施不力;医方术前漏查患者患“左肾结核结节”,在术后又未能即时查明高热源于左肾栗粒性结核,且在患者反复发热的情形下,应对措施不力,最后导致患者因高热不退,死于非命,医方在现有医疗条件下而未尽到足够义务,负有重大过失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第1221条的规定,医方在现有医疗水平和条件下,对赖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重大过失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前述损失赔偿。
被告观点:一、认为其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常规、规范,不存在过错。1、对赖某的诊断明确。根据赖某的主诉、病史及临床辅助检查结果,答辩人对赖某诊断为双肾多发结石,完全符合临床诊断规范,不存在过错。2、对赖某行左肾经皮肾镜取石术不存在过错。综上,认为,患者赖某在答辩人处住院、取石期间,在各个环节都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严格按相关诊疗常规、规范对患者实施相关诊疗行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二、赖某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最终死于感染性休克,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过错鉴定。无论根据《侵权责任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本案的归责原则都应当为一般过错原则。因此,原告须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履行举证义务。同时,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果存在过错,与患者最终感染性休克死亡之间的参与度是多少,这些都是高度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应当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正确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
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为患者赖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30%)。
法院观点:被告医院为赖某提供诊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赖某在被告处接受激光取石术+左肾PCNL术后,出现反复发热,经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后终无效死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客观反映了赖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过错对于赖某的死亡的参与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医院对赖某的死亡系次要原因,本院在此基础上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8987.37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