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赵某与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争吵,钱某骑摩托车撞人,二人互撞头部。经过孙某用肘架推钱某的方式试图拉架钱某,反被钱某咬伤右手拇指,愤怒之下将钱某推倒在地。这时赵某骑在钱某的身上撞到了钱某的头部。期间,孙某脚踢钱某的头面部。随后赵某又踢钱某头部面部。经过鉴定,受伤的钱某面部属于轻伤二级。

【评析】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但对于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共犯,意见不一。前者认为孙某与赵某有共同故意伤害罪,不能认定孙某为共犯,也不能排除在孙某实施加害行为之前,对孙某实施加害行为之前即已形成,对孙某的伤情不应予以认定。
二是认为孙某与赵某构成“片面共同犯罪”,即认识到自己是在与赵某共同实施加害钱某的行为,即使是伤人不直接形成,也应对其造成伤害。
认为孙某构成共同犯罪但不能认定其为共同犯罪,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以事实不明、证据不足为疑点而不起诉。作者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判断孙某的行为应该分三个阶段进行。一开始,钱某骑车撞赵某,路过的孙某以肘架推钱某的方式试图“拉架”,无证据认定孙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该阶段的分析与观点一相同。随后,孙某被钱某咬伤,将其推倒在地。对于这一情节,一方面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孙某肘架推钱某脖子的行为对钱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钱某是一名正当防卫,而孙某则是无法认定其正当防卫的,因为他的手肘推钱某脖子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伤害。另一方面,孙某被咬后是否会与赵某共同对钱某造成伤害的犯罪意图,形成片面共犯,或自始持有共犯的故意,也没有证据可证实。普通人在被咬后发生推搡行为是正常的应激反应,而钱某并没有因为孙某的推搡行为而受伤,不能据此认定孙某推到钱某的行为属于片面共犯。第3阶段,当孙某在赵某骑着对钱某实施伤害行为时,用脚踢其头部面部。此时,孙某明知赵某故意伤害钱某,仍帮助殴打钱某,应认定该行为属承继共犯。只有第三阶段才能证明孙某的同谋行为,对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也应限于共同犯罪第三阶段造成的伤害。

鉴于赵某在孙某行为的第一阶段就将其脸部击打,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在哪一阶段形成轻伤,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孙某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依据,对其提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