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下,医疗事故的概念被摒弃,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六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即只要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医疗纠纷侵权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相应法规承担相应赔偿金,故此,当患者认为医院有过错时,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
《民法典》第1219条至1227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注意义务、过错推定、保密义务、避免过度医疗等义务,综述如下:

据有关调查结果表明,98.47%的医院发生过医疗纠纷,而绝大部分的医疗纠纷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多由于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发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向患者的告知义务,是提高医疗质量及病案质量的关键,是降低医疗风险、避免医疗纠纷的根本措施。在当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说明义务的判断争议较大,现就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及证明责任主体分析如下:
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于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1)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2)医疗机构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尽到特殊说明义务。(3)根据《民法典》1219条的规定,应当是与患者的诊疗活动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诊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一是告知诊疗措施,就是针对病人的病情所应该采取的措施、准备采用的医疗方案、可能引发的医疗风险、药剂的疗效,介绍应该客观、实事求是,不能隐瞒、遗漏;二是告知医疗风险,是指诊疗措施头败之后可能出现的风险;三是替代方案,是指一旦预定的诊疗方案无法采取或者失败,而应当采取的补救方案或候选方案。
另外,其他法律法规亦对告知义务作了更详尽的解释和规定:
《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 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告知义务的证明主体
患者很难自证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现行判例基本上认定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其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实务中,医疗机构一般会让患者签署医疗知情同意书作为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明文件,一般来说,医疗知情同意书作为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文件,亦是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承担医疗风险的证明文件。
告知义务履行的认定
实务中,常有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就认定其构成过错而无须鉴定的情形发生。未履行告知义务即视为有过错,但实务中常发生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存在告知义务履行的是否恰当的问题,一般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未履行告知义务不意味着医疗机构一定有过错,《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了相应的特殊情况,即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亲近**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康怡 律师
康怡律师,*共中***党**员,毕业于医科大学,拥有三甲医院、上市药企、世界500强快消企业工作和实习的丰富经验。
★ 医疗和法律双背景 ,接触过大量医疗美容侵权案件,了解医院医务科处理流程,擅长医美维权及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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