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 举报 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起诉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晋行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铁路职中中专宿舍8-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石丽红,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某因诉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原市市场监管局)、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2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以投诉 举报 材料向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 药品 监督管理局反映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店经营“蒜蓉臭干子调味面制食品”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法。2019年3月12日尖草坪食药局答复称涉案食品不违法。原告认为该处理结果违法,依据晋政办发〔2014〕2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到受理后交由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市监复决〔2019〕11号复议决定,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2.确认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违法,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3.对晋政办发〔2014〕2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一。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虽是原告因不服行政复议提起的诉讼,但除本案外,同一时间段内又发生多起原告段某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 举报 的案件,段某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遂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段某不服行政复议,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段某频繁地向行政机关 举报 、申请复议,并频繁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综上,原告段某提起本诉存在主观上滥用诉权的意图,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
段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一审法院在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违法。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法院拒绝对违法行政行为审查、裁判,客观上已是违法行为的保护伞。法院明知案件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起诉,让审判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职权。(二)山西高院应当回避。上诉人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行初103-105号行政案件上诉中,山西高院为当事人,现处于审理中。山西高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 利害关系 ,不宜参与上诉人相关案件审理,应自行回避。综上,请求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275号行政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
太原市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属于依法应予救济和保护的诉讼利益。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对被 举报 人是否进行处罚与 举报 人没有直接 利害关系 ,并不会对 举报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四)上诉人提出的山西高院不宜行驶本案管辖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关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相关情况,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法律规定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原市政府答辩意见与太原市市场监管局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系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与之具有 利害关系 ,并实质性形成行政争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换言之,提起行政诉讼要具有主观性、正当性、实质性和必要性,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他人或者公众的权益(法定情形下的公益诉讼除外);该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法律不予认可和保护的权益不在此列;已经形成了实质性争议,有启动诉讼程序(或复议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 举报 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段某,近年来主要在食品 药品 销售领域,以产品包装、说明、价格、质量等方面存在违法为由,向有关行政机关大量进行投诉 举报 ,然后针对行政机关对投诉 举报 的答复或不答复行为,成批量次地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然后再成批量次地向法院提起相应类型的诉讼,其投诉 举报 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作为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 举报 的目的,其提起的相关复议和诉讼明显不具有主观性,也缺乏正当性,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段某就是对其投诉 举报 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而相继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考虑段某反复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以及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况,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建霞
审判员 魏晓俊
审判员 王建兴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