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有法律效应么 (公司印章不是唯一的案例)

《公司纠纷疑难问题轻松解(十七)》

关于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涉及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在机械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3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机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3750000元;在遇家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8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4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6450000元。

对上述问题, 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 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

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 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 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 亦系他人伪造。 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 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实务指引: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的事实如若属于待证事实,那么提出该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