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引言
通常而言,在债券交易类纠纷案件中,除我们在上期文章——《债券违约争议解决系列之一:债券预期违约,债券持有人能否主张提前清偿?》中提到的预期违约外,对于发行人构成实质违约的,投资人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时,由于各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此类案件实体争议相对较小。相反,单个案件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案件立案、财产保全、庭审、执行均十分重要,笔者曾特别撰写《债券交易诉讼中如何选择有利管辖?》一文,对单个债券交易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供相关方在司法实务中据此选择有利管辖法院作参考。
在近期案件代理过程中,除通常的管辖争议外,我们也时常遇到:单只债券因在《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承销协议》、《担保合同》等文件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权利人依据不同的债券文件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时,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抗辩。如前述,由于债券交易类案件涉及的标的金额较大,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采用诉讼还是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直接关乎案件审理的效率及财产保全效果,即使确定由法院管辖,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不同法院的沟通效果可能也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文拟结合个人案件代理经验及相关司法判例对债券交易类案件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时,管辖规则的确定问题加以梳理探讨。
二、具体规则分析
1. 以单一文件作为请求权依据的,直接按照该文件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投资人仅依据《募集说明书》、《担保合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承销协议》中的某一协议,单独要求发行人、担保人、受托管理人、承销商中的某一主体承担违约责任的,在各债券交易文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但不存在交叉援引的情况下,投资人可按照其诉讼/仲裁请求对应的请求权依据文件,按照该文件的约定确定案件争议解决方式。实务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小,在此不再赘言。
2. 以多份文件作为请求权依据,或各文件之间存在交叉 援引 时争议解决方式的确定规则
实践中,投资人可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发行人、担保人、受托管理人、承销商,此时,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请求权依据文件,而各文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又不一致,往往会发生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债券交易文件,尤其是《募集说明书》与其他文件之间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存在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加以明确,基于此,笔者对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典型冲突情形,结合相关实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1)《募集说明书》与《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不一致
《募集说明书》与《受托管理协议》是债券发行中最重要的两份交易文件,《募集说明书》通常由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签署,主要约定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管理协议》通常由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签署,主要约定了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就债券事务委托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各种原因,实践中经常发生《受托管理协议》与《募集说明书》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案例1:
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案(2018)吉民终47号”中,各债券交易文件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下表所示:

后安信证券(投资人)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要求吉粮收储公司(发行人)、吉粮集团(担保人)、广州证券(受托管理人、承销商)承担赔偿责任。
A.法院观点:
长春中院一审认为:(1)《募集说明书》第十五节有关当事人中包含发行人吉粮收储公司,承销商广州证券及担保人吉粮集团,以上说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受募集说明书中相关条款的约束。“安信证券与吉粮收储公司之间虽达成了仲裁协议,但在两个不同的协议(笔者注:《募集说明书》及《债券认购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在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应由法院管辖;(2)又因吉粮集团出具的担保函,第十二条约定:“本担保函……应向担保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安信证券与吉粮集团之间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管辖,二者之间的纠纷亦应由法院管辖;(3)由于安信证券与广州证券之间并不存在单独的其他约定,故就双方之间争议的管辖问题应适用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的募集说明书中关于仲裁的约定”,驳回安信证券对广州证券的起诉,后安信证券上诉。

吉林高院二审认为:“广州证券在《募集说明书》上盖章,且《募集说明书》中有“因本期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期债券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当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广州证券做出了其愿意接受上述仲裁约定的表意。但安信证券未在《募集说明书》上签章,故不能凭此认定安信证券接受了该仲裁约定。综上,安信证券与广州证券在本案中未就仲裁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广州证券关于双方有仲裁协议的抗辩不成立。”
B.笔者观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债券认购协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并约定签署《债券认购协议》视为同意《募集说明书》中有关本期债券及债券持有人的所有约定,而《募集说明书》又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该院认为安信证券与吉粮收储公司之间约定了两个仲裁协议,属于无效约定,该院据此享有管辖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案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权之诉,应适用法定管辖而非协议管辖,因此,无需对本案各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进行审查及适用之必要。另外,安信证券作为债券投资人,其认购债券的行为,应视为接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吉林高院上述“安信证券未在《募集说明书》上签章,故不能凭此认定安信证券接受了该仲裁约定”的观点亦值得商榷。
案例2:
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代理的A券商诉B股份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A券商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要求B公司偿付本期债券本金及利息。该案中,各交易文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如下表所示:
文件名称
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募集说明书》
1)凡因本期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全部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期债券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募集说明书》同时约定:若本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加速清偿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A券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B公司以《募集说明书》已经明确约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A券商答辩的核心观点为:“《募集说明书》同时约定了法院主管和仲裁主管两种救济途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与案例1中长春中院的观点一致)。
A.法院观点: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A券商代表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要求B公司偿付本期债券本息而非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产生纠纷向B公司主张权利。A券商关于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由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同时,“A券商出具的受托管理人声明是《募集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且A券商在该声明中亦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规定、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职责。上述情况表明A券商已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募集说明书》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应认定双方均作出愿意接受仲裁约定的表意,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故A券商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B.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该院并未从《募集说明书》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因交叉援引导致仲裁条款无效角度(案例1长春中院及案例2A券商答辩观点)支持A券商,相反,直接从A券商提出诉讼请求对应的实体依据为《募集说明书》,且其自身出具的声明已视为接受《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据此认为案件应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此观点与上述长春中院的观点不同。
按照北京市二中院的裁判逻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债券持有人自身以《募集说明书》为依据请求发行人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应以《募集说明书》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受托管理人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要求发行人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时,除非《受托管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违约情形并据此直接作为请求权依据,否则,仍应依据《募集说明书》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案例3:
在笔者接触的某私募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募集说明书》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后因发行人违约,受托管理人接受了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已在贸仲北京申请仲裁,而另外部分债券持有人由于各种原因希望自行诉讼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该案中,受托管理人基于《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代表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通过法律途径向发行人主张债券权益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就单个债券持有人能否以自身名义单独追偿及争议解决方式确定上,由于债券持有人本身为债券权利主体,且《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并未排除债券持有人的起诉权,在《募集说明书》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单个债券持有人当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再次,结合前文分析,我们理解,该案中受托管理人能够直接依据《受托管理协议》提起仲裁的重要理由是,该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事件,并据此作为请求权依据提出仲裁请求,而无需依据《募集说明书》的具体约定,进而导致《募集说明书》在此案中无需适用。(注:该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违约事件”为:“10.2以下事件构成本期公司债券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本期公司债券到期甲方(发行人,下同)未能偿付应付本金;(二)甲方未能偿付本期公司债券的到期利息;(三)甲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且经乙方书面通知该种违约情形持续三十个连续工作日;(四)甲方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以及其他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综上而言,对《募集说明书》与《受托管理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问题,各地裁判机构的观点并不一致,提请相关方注意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请求权依据文件并据此确定有利争议解决方式。
2)《募集说明书》与《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约定不一致
实践中,某只债券为了成功发行或者降低发行费率,发行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会为债券发行提供增信措施,包括签署《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以下统称《担保合同》)等。由于各种原因,《募集说明书》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冲突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募集说明书》与《担保合同》系主从关系,因此,可参考如下规则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首先,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募集说明书》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如果投资人仅仅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可依据《担保合同》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其次,如投资人同时要求发行人与担保人承担责任,且《募集说明书》与《担保合同》均约定由法院主管的,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此时应根据《募集说明书》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如果案件中投资人同时要求发行人与担保人承担责任,但二者并未同时约定法院主管,而是分别约定诉讼、仲裁方式或者均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适用。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此种情形下,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否直接约束从合同。
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中明确表示:“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最高法在“ 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中,也指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因此,参考最高法在上述案件中的裁判意见,笔者认为,如果《募集说明书》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除均约定由法院主管外,《募集说明书》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能当然约束《担保合同》,相关方完全可根据自身诉求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依据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此外,需要提醒的是,如果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不再适用协议管辖。
3)《募集说明书》与其他交易文件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冲突
除上述两类冲突情形外,实务中,发生《募集说明书》与其他交易文件存在冲突并产生争议的案件较少,限于篇幅原因,对此类冲突,笔者简要分析如下:首先应审查案件的案由,再根据案由情况确定具体分析路径。如为侵权类纠纷(如案例1),一般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如为合同纠纷,则主要参考《募集说明书》与《受托管理协议》冲突时该类案件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争议解决方式的确定。
三、相关建议
如前述,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债券交易文件的争议解决条款直接关乎案件的实体审理、保全及执行等事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此,笔者结合本文分析及案件代理经验,提出如下实务建议,供相关方参考:
(1)投资人在签署相关债券交易文件或者购买相关债券产品前,应当注意核查各交易文件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建议按照前文分析提前预判争议解决方式的确定,结合自身情况确定是否签署或购买债券产品;
(2)发行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往往为债券产品的文件起草方)在制作债券交易文件时,注意保持各文件争议解决方式的一致性,以免未来发生争议时导致自身无所适从;
(3)在启动法律程序之前,建议相关方结合本文分析,根据自身的诉请,依据基础文件,考虑其他案件因素,选定对自身相对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
作者:倪慧、钟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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