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约金实际已支付,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案件事实:
雷某与天津市S医院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录用研究生协议书》,雷某研究生毕业后于2014年8月到S医院处工作。2014年9月15日,雷某(乙方)与S医院(甲方)签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合同期限为自雷某参加培训之日起至培训结束之日止,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期限为3年。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全脱产形式,甲方保证乙方全脱产学习期间支持其顺利完成学业;甲方按正式职工标准支付乙方在规定的培训期间的工资,全额发放市财政给予的培训生活补贴,乙方在规定的培训期间福利待遇按在职同级别职工对待;乙方学习期间按连续工龄计算,超过规定的培训期间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参加脱产培训期间,不得提出申请调离甲方,培训结束后,乙方应保证在甲方工作期满五年",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培训合格后,保证回到甲方工作并且为甲方服务期满五年,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交付违约金,每年1万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以及3年培训期间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2015年1月21日雷某(乙方)与S医院(甲方)签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乙方岗位为专业技术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按月支付乙方工作报酬。工作报酬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并就具体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该合同第九条对合同的解除做了约定,其中第五款约定:“乙方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五)乙方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雷某在S医院处期间,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雷某参加培训实际至2016年10月,培训期共2年,培训期间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S医院共发放给雷某工资及奖金87232.52元。2017年10月23日,雷某因通过天津市公务员考试而从S医院处离职。天津市某行政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给S医院出具《商调函》,载明:“因工作需要,我单位拟商调雷某同志到我单位工作,同意雷某同志调入,请于2017年10月23日前办理调动手续,并将其人事、组织关系、供给关系和人事档案转往我单位"。雷某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其被某机关录用,进入人事组织关系调动阶段,S医院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和2017年10月23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雷某于2017年11月16日向S医院支付违约赔偿金107232.52元,S医院于2017年11月27日为雷某办理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雷某于2018年2月1日向天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S医院退还违约金107232.5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雷某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遂后,雷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S医院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雷某主张其被迫交纳违约金是否有相关事实依据,S医院是否应予返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首先,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系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具有明确的培训对象、培训目标、培训方法和内容,并具有严密的培训流程和培训考核,该培训系全脱产形式,目标系经过严格规范的临床实践训练,使培训对象成为具有高尚医德、较强临床思维能力和系统的专业知识,较熟练掌握本学科基本临床技能,能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的临床医师,专业性较强,故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应为专业技术培训,S医院可以与雷某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并约定违约金;其次,培训合同约定“乙方培训合格后,保证回到甲方工作并且为甲方服务期满五年,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交付违约金,每年1万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以及3年培训期间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培训合同的约定,雷某培训结束后应到S医院处工作满五年,雷某于2016年10月培训结束,在S医院处工作应至2021年10月,虽然双方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但聘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雷某于2017年10月23日离职,根据双方培训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雷某应给付S医院违约金共计127232.52元,而S医院实际收取的违约金为107232.52元,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培训基地天津某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从住院医师专项经费中为雷某支出培训费56100元,虽然因原、S医院对雷某培训期间获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87232.52元的性质系劳动所得还是培训费用认识不同,导致双方就S医院收取的违约金是否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产生争议,雷某如不接受S医院提出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认为S医院以不交纳违约金就不给办理离职手续相要挟,雷某完全可通过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其实际是按S医院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自愿向S医院支付了违约金107232.52元,应视为双方就违约金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主张是被迫交纳违约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S医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后又主张返还上述违约金,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雷某与S医院之间关于本案违约金所作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二、天S医院是否应当返还雷某已支付的违约金。
关于双方就违约金所作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录用研究生协议书》、《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及《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包括违约责任约定在内的合同内容均应全面履行。
关于S医院是否应当返还雷某已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在《医师规范化培训合同》违约责任一节中明确约定,雷某培训合格后,保证回到S医院工作并且为其服务期满五年,如雷某违约,S医院有权要求雷某交付违约金,包含每年1万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以及3年培训期间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因被某行政机关录用,雷某于2017年10月23日离职,结合前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雷某实际参加培训的时间,雷某本应给付S医院违约金共计127232.52元,而S医院实际收取的违约金为107232.52元,该数额并不违反双方前述约定。雷某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行为系履行双方就违约责任所作约定,同时表明其对于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并无在案证据表明雷某支付上述违约金时存在受到胁迫等情况。现雷某对相关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予以反悔并主张返还上述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