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不赔起诉以后会赔吗 (肇事者不接电话不理赔报警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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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有的陕JXXX**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27日0时至2022年12月26日23时59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28日零时0分起至2022年12月27日23时59分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034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之责任免除第十一条约定及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均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四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被起诉保险公司赔偿问题

2022年3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的陕JXXX**号越野车在XX城县XX市场XX区XX户门口停车,在停车时发生溜车,与后方第三人已停放的车牌为陕AXXX**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当日并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直到次日11时许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勘察,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蒲公交证字第20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果为:事故确实存在,但因系事故发生后12小时后报警,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后,案涉受损的两辆车辆分别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其中,陕JXXX**号在XX城县远征汽修厂修理花费2550元,陕AXXX**在陕西玛莎拉蒂服务中心维修花费31990元,该31990元已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财险XX城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550元及原告王某某为第三人张某支出的维修费31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陕JXXX**号越野车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车辆发生溜车导致陕JXXX**号越野车与第三人停放的陕A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故被告应当按照两个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关于损失的金额,原告自有的车辆花去2550元,第三人的车辆维修费花去31990元,均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赔付该两项费用。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原因等无法查清而拒赔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被告报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在48小时内报案,履行了及时报案的责任。至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理由,虽然保险免责条款有约定且以黑体字进行了提示,且被告提交了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原告否认免责事项说明书为其本人签名,其也未在应当由原告本人书写的方框中手工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就该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亦未举证原告有其它违法违规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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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项目存疑及价格过高的情况,经审理,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并陈述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550元,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相关维修项目,通过被告的陈述可知其也勘察了原告的车辆,证实确有受损的情况,加之,被告也未举证反驳该维修项目和价格有不合理之处或违法违规之处,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陕JXXX**号越野车车损维修费2550元、陕AXXX**号轿车车损维修费31990元,共计3454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保财险XX城公司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以及损失具体是多少?

二审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四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某驾驶陕JXXX**号越野车在XX城县XX市场XX区XX户门口停车时发生溜车,与后方第三人张某停放的车牌为陕AXXX**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次日11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中保财险XX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约向被保险人王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被起诉保险公司赔偿问题

现中保财险XX城公司主张因王某某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22时50分,王某某报险的时间为3月22日11时,报险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限48小时。同时,虽王某某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但本起交通事故的性质、事故现状、损失程度均能通过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王某某及第三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车辆的维修检查报告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确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对于上诉人提出王某某可能存在酒驾才导致其未及时报案的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二审对该猜测性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经计算,案涉两辆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540元,有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转账记录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车损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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