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质量鉴定中设备制造商经常“忽视”的设备维护调试权

浅论民事诉讼质量鉴定中设备制造商(出卖方)经常“忽视”的设备维护调试权

近年来,以机器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定作合同、承揽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中,机器质量问题成为这几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机器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货款退还以及后续赔偿问题。在诉讼中,对机器存在的质量争议,鉴于其专业性较强,大多会采取鉴定的方式,然而当下对机器在内的产品鉴定问题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直接规制。结合司法实践,为使鉴定的机器恢复至机器出厂状态,反映内在、客观的信息,设备制造商(出卖方)在质量异议鉴定前可做必要的维护、调试。

浅论民事诉讼质量鉴定中设备制造商经常“忽视”的设备维护调试权

一、基本概述及相关规定

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质量问题是核心问题。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即机器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机器在鉴定当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为了尽可能使机器恢复到交付时的初始状态,防止机器在使用中产生的正常损耗影响鉴定结果,在质量异议鉴定前对机器进行维护、调试是合理且必要的,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虽然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鉴定前应当对机器进行维护调试,但根据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标准T/CAQI96-2019《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总则》(简称总则)第5.3.3条款规定:“应充分考虑产品因为一段时间的使用、维护不当导致的性能的下降,应允许制造方进行维护调试。原则上机械设备的易损件、已损件可以更换,但是必须是同型号、同规格,软件不得升级,维护方案应有鉴定专家确认”。也就是说,因为一段时间的使用、存放或者维护不当可能会造成机器性能上的降低,而维护调试则是设备制造商(出卖方)可以采取的将机器恢复至初始状态的有效措施,也是设备制造商(出卖方)在鉴定前所享有的权利。

总则第5.3.3条款对设备制造商(出卖方)的维护保养权也作出一定限制。设备制造商(出卖方)在维护调试过程中,原则上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易损件、已损件(原产零部件停产的情况下,不同商家但相同规格的零部件也可进行替换),但软件不得升级,维护方案应有鉴定专家确认;即不允许对机器核心关键部分或者有争议的零部件进行更换以及修改、锁定控制程序,不得破坏司法鉴定的正常进行。

浅论民事诉讼质量鉴定中设备制造商经常“忽视”的设备维护调试权

二、裁判观点

(一)(2015)连商终字第00278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陆某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纠纷案》

该案例刊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4),也被列入于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天同十八部之合同分则卷第102号。

案情简介:2013年,陆某与某某机械公司签订纺织机器买卖合同。后因机器质量问题,陆某起诉某某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对机器质量存在争议,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对该机器进行鉴定时,某某机械公司要求对案涉机器进行必要的调试、维护和保养。

裁判要旨: 因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引发的诉讼中,就标的物机器设备的质量组织鉴定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允许出卖方对机器进行合理限度内的必要调试、维修和保养,以使机器设备恢复至交付时的客观状态,防止机器使用中的正常损耗影响鉴定结果。

现场鉴定时,鉴定人让制造方进行正常调试,若损坏,经专家组同意后进行更换,力求恢复至机器出厂状态,反映内在、客观的信息,即案涉鉴定并非对机器现状进行的鉴定,而是在某某机械公司进行检查、维护、调试及对部分易损件进行更换后才进行鉴定。

(二)(2020)粤0111民初15160号《湖南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湖南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生物公司)与佛山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自动化公司)签订《购机合同》,因口罩机经多次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某某生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在流转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震动与冲击或者存储条件不好对涉案口罩机超声波设备造成损伤,导致调试过程中涉案口罩机超声波设备损坏,鉴定专家组同意某某自动化公司对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更换。

裁判要旨:本案中,案涉口罩机经过多次搬运,在此过程中确实容易导致对超声波设备产生振动及带来冲击,某某生物公司最后一次将案涉口罩机返运回某某自动化公司时,双方亦无及时交接并妥善存放,综上原因导致超声波设备寿命缩短或损坏时,双方对此应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在原超声波设备生产厂家已无再生产且无法提供同规格的超声波设备的情况下,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专业意见及监督下,采用不同商家但相同规格的超声波设备进行替换,使致案涉口罩机可以运转及生产后再行鉴定,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及相对公平性。因此,本院对鉴定机构采用不同商家但相同规格的超声波设备进行替换确保案涉口罩机可以运转及生产后再行勘验鉴定的做法予以认可。

浅论民事诉讼质量鉴定中设备制造商经常“忽视”的设备维护调试权

三、存在问题

(一)设备制造商(出卖方)放弃维护调试权,且无证据证明机器调试合格的,可能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在质量异议鉴定过程中,若机器制造方(出卖方)放弃维护调试权,那么仅能对机器现状进行鉴定。虽然可能存在机器不满足客观条件导致机器无法分析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但大多数鉴定机构都出具了鉴定意见,并成为法官认定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此,若设备制造商(出卖方)放弃维护调试权,且无证据证明机器调试合格的,那么就可能要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2022)鲁03民终3293号《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9年,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与东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新材料公司)签订关于干燥机的《购销合同》。机器交付后,双方并未组织调试。因质量存在争议,某某新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后某某新材料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并要求某某设备公司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使之恢复到交付时的状态,若现场勘验时涉案设备未进行调试维护,视为某某设备公司放弃调试。

裁判要旨: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约定,以及《方案书》第七条第1项的承诺,上诉人应对涉案设备免费指导安装调试至合格,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履行调试义务。鉴定机构在2022年1月12日给双方当事人发送《现场勘验通知书》,其中配合事项中明确要求:由被申请方提前对设备进行调试维护,由申请方监督,保证勘验时涉案设备可以正常运行,若现场勘验时涉案设备未进行调试维护,我机构视为被申请方放弃调试维护的权利,并明确要求上诉人在3至5天出具调试维护方案并给出具体时间。上诉人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具具体维护方案也未实际进行调试,视为上诉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根据鉴定结构现场测试得出的鉴定结论,涉案单机产量达到不到双方合同约定,这也和被上诉人在2021年8月9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函件相印证,鉴定机构虽只是对一台设备进行了鉴定,因六台设备设计原理相同,鉴定结论对于其他五台设备具有可参照性,一审法院以设备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减少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设备制造商(出卖方)不配合维护调试后,又以机器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主张鉴定报告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虽然维护调试并非机器制造方(出卖方)的法定义务,但是在质量异议鉴定中,人民法院通知机器制造方(出卖方)到场对案涉机器进行维护调试但机器制造方(出卖方)拒不配合后,又以案涉机器已经投入使用、大量易损件损毁等主张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无效,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2018)最高院民申4870号《无锡某某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情简介:无锡某某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自动化公司)与辽宁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重工公司)因机器设备质量问题诉至法院。经二审法院认定某某自动化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某某自动化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某某自动化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鉴定结论是在设备未完全调试的情况下得出的,且因某某重工公司没有支付进场货款92万元,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对案涉设备作出调整、整改。但是,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为解决双方纠纷委托的司法鉴定,某某自动化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以查清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在鉴定之前,鉴定机构已经通知某某自动化公司对生产线进行调整、维护,而某某自动化公司仍未派人进行调整、维护,故某某自动化公司拒绝调整、维护设备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鉴定意见的效力及鉴定结论。某某自动化公司主张某某重工公司将设备实际投入大批量使用之中,导致大量易损件损坏,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真实性能及质量水平。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自动化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某某自动化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小结

设备制造商(出卖方)是生产销售机器设备的专业机构,其对机器设备的了解程度远超买受方。质量异议鉴定当中,允许设备制造商(出卖人)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调试、维护及保养,本身是赋予设备制造商(出卖人)一次机会,使其产品具备最好的状态来迎接必要的鉴定。因此,设备制造商(出卖方)应当及时并有效地行使维护调试权,这也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一环。不管是在设备生产线贸易当中还是在特种设备贸易纠纷当中,不管作为买受人还是出卖人都应当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避免因为诉讼权利的“忽视”导致诉讼案件出现不利法律后果。(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钟延成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