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
2.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因;
(3)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
(二)关于当事人概念的多种学说
1.实体利害关系人说
是指从实体法的角度界定当事人。
2.权利保护人说
3.程序适格与实体适格当事人说
4.程序当事人说
当事人就是指的程序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就是指当事人程序适格,而没有必要人为地将当事人的界定复杂化,给理论和实践造成混乱。
确定程序当事人的意义:
1.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
2.扩展司法救济空间,完善权利保障体系;
3.促进司法技术的完善。
(三)当事人的确定
当事人的确定,就是指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决定何人为当事人。
在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定义下,确定当事人或者是以实体法为标准,或者是以判决所认定的利害关系人为标准。
(四)当事人的结构及称谓
1.当事人的结构
(1)两造对立(基本结构);
(2)三面诉讼(特殊情况);
2.当事人的称谓
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
二、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
(一)当事人能力
1.概念:当事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2.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性
即二者同步存在。
3.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不一致性,表现:
(1)自然人:一是胎儿(继承权);二是死者(著作权、名誉权);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限定性,但诉讼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
(3)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存在相对分离的现象。
(二)诉讼能力
1.概念:又称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