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犯罪行为所得资产向公司出资的,或以遗失物向公司出资的,公司或第三方 属于善意取得 ,即对资产来源不知情的,处理方式有三:
一是如果是以货币或不记名有价证券等方式出资的,公司没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一般以变卖股权的方式予以处理。
依据:最高法《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的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二是如果以实物出资的,权利人有2年的追溯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日起2年内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需向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
依据:《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索。”

三是对于涉及职务犯罪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求公司予以返还财产的应当慎重处理。因为职务犯罪的特点,一般犯罪分子对单位财产都有管理权,表现为的是个人占有,公司在接收这类型的财产时可能有理由相信犯罪分子有处分权,故公司的权益应当保护,一般的处理方式是直接处置其对应的股权,而非直接拿回已交付的出资资产。
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追缴脏物时,应当针对犯罪分子在公司享有的股权,不宜简单的拆分公司资产,划走公司注册资金或者取走已经向公司交付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