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小区业主在业主群中对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不作为提出自己看法,却反被业委会主任起诉侵犯名誉权,作为业主该如何正当行使监督权?
在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管理不满意,欲通过改选业委会更换物业公司等种种程序中,业主们本出于公心却往往在维权过程中言语过激,在小区业主群等场所中发表情绪性语言,一不小心就踩坑被诉侵犯名誉权。
如何避免踩坑?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业主委员会主任诉小区业主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笔者在代理该案过程中检索了大量与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以及互联网、网络社群相关的名誉权案件,并提炼其中裁判观点,供大家在实务中一并参考。
一、案情概要
本案原告系厦门市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均为微信“××业主私人群”的群聊成员。2021年至2022年,该小区存在环境卫生堪忧、绿化不到位、公共设施残破、垃圾随意堆放、电梯轿厢广告随意引入等问题,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业主在业主群中对上述问题发表了众多质疑言论。
在冲突过程中,出现时任业委会主任的原告对业主的质疑直接爆出极其不雅的骂人言论;业主将记录该主任爆粗口的视频发到业主群里,引发众怒。
经庭审后,原告将侵权指控集中到两点:其中之一是认为被告将原告“爆粗口”的视频多次发到微信群里,误导群众*辱侮**原告,另一则是指被告在小区微信群里及小区物业公司等处*谤诽**原告“捞钱”。原告认为,被告在群聊中多次发表煽动性言论,误导群众以*谤诽**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被告认为,其所有的言论只在该小区范围内针对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发表,且所发表之言论均有相应事实基础,并无*谤诽**或*辱侮**性语言,不应构成侵权。
二、案件分析
本案案由为名誉权侵权纠纷,同时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即本案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地位——业委会主任与业主。
首先是案涉言论是否具有名誉权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存在过错,结果上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在案证据,被告在案涉业主群中的言论主要针对业委会与物业对小区的管理问题,且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并非针对原告个人的不实指控。原告亦当庭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时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相继辞职之后,原告指控的所谓侵权言论(实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对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小区环境脏乱差的讨论和维权)亦没有继续了。故案涉言论系被告作为业主在一定事实基础上针对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行使监督权利。
其次是双方的特殊身份,即原告为业委会主任,被告为小区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小区业主有权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监督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的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时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作为代表业主利益的业委会工作人员,其负有接受小区业主监督、质疑、批评的义务。在面对广大业主针对私签合同、小区卫生环境差等问题提出质疑或者批评之时,原告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最后亦是最重要的一点,本案中,被告发表的所有言论均有事实基础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综合全案的聊天记录与视频,被告在案涉2个业主群中发表的言论均不涉及羞辱、谩骂等带有贬损、*辱侮**性言论,也没有捏造虚假事实进行*谤诽**,且该微信群聊成员仅限于小区业主,被告属于在小区范围内合法行使对原告批评、质疑、建议及监督权利。无论是被告发表言论的内容,亦或者是被告发表的范围,均是被告作为业主在合理范围内对小区公共事务提出的合理质疑。
三、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 并非因私人恩怨 ,而系基于小区部分业主对于物业提供服务及收费标准、高空抛物监控设施、人脸识别设施安装、绿化工程等小区公共事务所导致的小区居民与物业公司、业委会之间的矛盾。
1.关于业委会工作方面:一方面,小区业主有权利对业委会工作进行监督及发表意见,而业委会未对大量业主所提出的质疑予以及时回应,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且原告作为时任业委会主任, 其在与业主沟通过程中“爆粗口”的行为亦有不当 ,故被告在小区业主群转发相应文章(该报道系正面报道)并鼓励其他业主进行评论(微信公众号文章评论需经发布者审核才能公开),以及转发原告“爆粗口”视频, 虽方式有欠妥当,但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
2.关于原告个人方面:被告在小区业主群中附和其他业主就原告儿子负责高空监控的无端猜测,发言嘲讽原告“名利双收”“舔主子物业”,指责原告等小区业委会委员“捞钱”“私签合同”“坑害小区”, 客观上导致了对原告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
3.关于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赔偿方面:考虑到原告作为业委会成员及前任业委会主任,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履职亦应受到业主的合法监督。 对于在此期间业主所发表的质疑,应具有一定包容性 。且考虑到被告系于业主微信群发表相关言论, 未涉及其他公共平台,对原告造成的社会负面评价相对有限 ,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说法
本案虽然被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言论”,但笔者认为司法尺度较严、未考虑该等言论产生的背景和对方的在先过错,把不当言论认定为侵权不利于和谐社区的创建。但当事人慎重考虑后决定不再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但从本案判决中,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或业委会纠纷中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几点认识:
1、 《民法典》施行之后,隐私权不再放在名誉权里面保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辱侮**和*谤诽**;因此,业主在维权过程中要避免在公众场合(包括微信群,特别是由不特定对象组成的微信群,即使只是本小区业主,但动辄几十至数百业主成员构成的微信群,亦很容易被认定具有一定的公众空间属性)实施*辱侮**性的行为、使用*辱侮**性语言,亦不要发表没有事实依据的失实言论(*谤诽**性言论)。
2、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作为代表和维护业主合法权利的重要机构,业委会委员作为业委会的工作人员,业委会和委员均负有接受小区业主监督、质疑的义务。在业主针对物业管理活动对业主委员会提出质询和批评时,只要基于一定的基本事实,即使存在部分夸张或偏激的言论,也不应轻易认定其构成对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名誉权的侵害。
3、 一个良好小区环境的形成,离不开业委会与业主的良性互动。业主在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质询、质疑和批评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表达方式及传播范围,尤其要注意避免对成员个人进行攻击,要 避免使用*辱侮**性语言或发表失实言论,特别要注意避免在微信群里对其他成员的涉嫌*谤诽**或*辱侮**性言论以引用的方式表示赞同的意思 ;业委会在面对业主的批评或质疑之时,应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开说明和解释,同时业委会工作人员也应对业主围绕自身权益所作发言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五、相关案例




来源:吴景洪 大成厦门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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