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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8日,原告因体检事宜前往被告处进行体检时在跨越体检中心走廊处隔离门旁的还未加装玻璃的窗门处不慎摔倒。后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隔日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上肢支具悬吊4-6周,避免重体力活动,后逐渐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康复锻炼;3.术后(6周、叁个月、六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诊疗计划;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个月;5.病变随我科随诊。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本次住院共花费26,631.37元。

2022年1月20日,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二)2021年10月8日11时左右发生的外伤系致残的完全作用;(三)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其误工(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营养补偿)期限为90日,护理(陪护)期限为90日;(四)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需取出,约需9000元(供参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因鉴定共花费3240元,其中鉴定费3180元,材料复印费60元。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763.18元(其中医疗费26,6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3,855.92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807.89元,残疾赔偿金150,56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作为提供医疗经营服务的机构,属于上述法律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其辖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场所,属于被告负责的公共区域,在该区域的窗户高度与正常门的高度相似且窗槛较低,被告未能及时安装玻璃,亦未有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故原告在涉案窗户处绊倒受伤,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明知该未加装玻璃的窗门不适合行人通过,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走路行为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原告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翻推**或者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之处。故一审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各项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现一审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6,631.37元,一审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现原告住院共8天,以120元一天为标准,故一审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855.92元,依据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对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以及202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审对护理费为23,855.92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结合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807.89元,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认可有退休工资。原告主张其退休后,事故前有固定工作,但对此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0,568元。现原告年龄不足六十岁且十级伤残,根据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审对伤残赔偿金为150,568元予以确认。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具体确定之后可另行主张,故本案对原告该主张暂不处理。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40元,该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7,955.2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各项费用为62,386.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共计63,386.5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1,386.59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华亭健康体检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61,386.5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华亭健康体检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司法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及各方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华亭公司虽在一审期间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在一审期间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期间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已失效或废止的部门规章来佐证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华亭公司作为该体检中心的经营者、管理者,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区域造成上诉人李某某受到伤害的地方华亭公司认为是窗户但未能及时安装玻璃,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处距离地面大概有三十厘米左右,未有警示标志,亦未设置阻碍物,容易给人造成可以通行的误导。因此,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地方容易造成不一致、错误的认知。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跨越的地方不是正常的通行通道,擅自跨越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发生,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华亭公司在此处玻璃破损后既没有及时安装新玻璃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阻碍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事故发生原因、过错程度等方面因素均无法确定主要原因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平均分配承担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但该证明的出具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其未提交工资表及发放证明等方面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虽然是估算数额,但是法院可以参考予以采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后上诉人李某某另行主张,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诉累又与该法条立法精神相悖。故对上诉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二审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其他各项损失数额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支持。综上,李某某各项损失为216,955.29元,华亭公司承担50%,即108,477.6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故华亭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107,477.645元。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亭健康体检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07,477.645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