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处罚)

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有哪些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2月23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关联法条】

商标法T14: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工商质监局)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青秀区工商质监局的副局长谢玮宏以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家某,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波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南宁市工商局邮寄《关于甲公司销售“公牛"牌插座涉嫌违规的投诉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7日,原告在南宁市××民族××道金湖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门店购物,购买了“公牛"牌插座等商品,该超市开具购物发票一张并加盖公章。

原告发现购买的公牛牌插座有两处违规嫌疑。

一、该商品外包装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依据工商总局相关规定,上述字样不允许标注内容。

二、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会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商品属于无保质期商品,涉嫌消费欺诈并影响使用安全。

因此原告要求:

一、请求该局对于本次举报予以立案查办;

二、请求该局责令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违规商品立即作下架处理;

三、对于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处以相应罚款;

四、如本次投诉符合奖励条件,请给予相应奖励;

五、对本人的举报身份予以保密。

接到上述举报后,南宁市工商局将该举报转被告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办理。2015年9月21日,青秀区工商质监局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甲公司(即五象广场店)开展调查工作,对该店内销售插座的货架及相关“公牛"牌插座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该店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南宁市人人乐五象购物广场商品进销存台账》等证据。2015年10月29日,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南宁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青秀区工商质监局作出的《答复书》。

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青秀区工商质监局2015年11月6日给原告送达的《答复书》;

二、撤销被告南宁市工商局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送达的(南)工商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对原告的《关于甲公司销售“公牛"牌插座涉嫌违规的投诉函》重新作出处理并重新答复原告;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现行《商标法》相较旧法, 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了关于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内容。

同时,《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第81号)第三条规定:“(二)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所谓商品流通,是指商品进入批发、零售、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在对原告投诉问题开展调查时,存在如下问题:

1. 原告购买的“公牛"牌插座,是否确系在甲公司购买,青秀区工商质监局未能查清。

2. 假设原告购买的“公牛"牌插座确系在甲公司购买,则该插座与青秀区工商质监局派员前往甲公司现场检查当日,在商家门店货架待售的“公牛"牌插座,是否为同一进货批次,是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8月26日三个进货批次中哪一批次中的货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而 “公牛"牌插座的供应商深圳市增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批发销售给甲公司的“公牛"牌插座,属于前述工商标字〔2014〕第81号文规定的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只有供应商于2014年8月26*批日**发销售给甲公司的插座,才涉嫌违反前述关于“驰名商标"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即在《答复书》中认定被举报产品进货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并认定其产品外包装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未违反国家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原告举报其购买的“公牛"牌插座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问题。 插座是否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无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因此被告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对此问题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南宁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青秀区工商质监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南宁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能发现上述问题并予以纠正,因此该行政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青秀区工商质监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青秀区工商质监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陈某作出的《答复书》以及南宁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陈某作出的(南)工商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青秀区工商质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就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请求】

一、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已于2015年9月21日对甲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经调查核实:

(一)举报涉嫌违法的广告内容直接印制在产品外包装上,现场没有任何与产品分离的广告内容标识,举报商品型号为GN.W1330,批次13.11,生产日期2013年11月;

(二)家用插座转换器外包装执行的是《GB2099.1-2008》的国家标准,经对比国标《GB2099.1-2008》以及咨询相关部门,被举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举报该产品没有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属于违法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第81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产品不存在违法性。

二、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与举报时提交证据不符。被上诉人举报材料中的照片打印件与上诉人在现场检查产品型号为GN.W1330,批次13.11。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中照片打印件与发票复印件均与上诉人接到的举报材料不一致。对此上诉人再次向甲公司核实,该商场售卖的产品与举报材料打印照片一致,外包装上均没有二维码,属于旧包装。因此上诉人依据2015年9月9日接到被上诉人的举报材料所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上诉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处置恰当。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对被上诉人的举报进行了检查和处置,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

综上,被上诉人在甲公司消费引发的投诉举报,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青秀区工商质监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答复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坚持一审陈述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局辩称,其与上诉人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已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对处理结果没有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错误。

【二审认为】

《商标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内容"。

同时, 《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第81号)第三条规定:“(二)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 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所谓商品流通,是指商品进入批发、零售、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

本案中,上诉人青秀区工商质监局于2015年9月21日到甲公司对被上诉人举报的“公牛"牌插座开展调查工作,但上诉人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对被上诉人购买的“公牛"牌插座原件进行核实,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的“公牛"牌插座与现场调查的“公牛"牌插座属于同一商品。

该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举报的涉案插座系2013年7月生产。青秀区工商质监局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即认定被举报产品进货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与事实不符;其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未违反国家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未能查清上述事实即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诉人的查处行为作出维持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