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是否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可以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及受益人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谢小华与曹香平在苏州工业园区普洛斯物流园宏高仓库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谢小华采用拳击左胸部等手段对曹香平实施殴打,曹香平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谢小华与曹香平都是宏高公司的员工。
二、经法医学鉴定,曹香平系因争斗过程中情绪激动、轻微外伤诱发冠心病致心脏骤停死亡。曹香平与刘建英、曹婧、曹宇、曹立德、夏瑞珍是*亲近**属关系。各项损失为1141358.5元,包括丧葬费30891.5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07元、交通费5000元
三、2015年7月31日,经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认定谢小华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后,刘建英、曹婧、曹宇、曹立德、夏瑞珍向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高公司赔偿各种损失。
四、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宏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高公司还不服认,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曹香平被社保部门追加认定为工伤,且支付了各项赔偿损失,因此再审的江苏高院撤销一审二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是否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可以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及受益人等方面综合判断。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曹香平与谢小华产生争执的地点在普洛斯物流园的宏高仓库,时间为停车等待装货过程中,两人产生争执的起因是装货、卸货的先后顺序问题,曹香平虽然有行为不当,但行为的主要内容是履行装卸货的工作事务,宏高公司为该行为的受益人,应认定曹香平的行为构成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执行工作事务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即宏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高公司与曹香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宏高公司亦为曹香平缴纳社保,宏高公司作为申请工伤义务人未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导致刘建英、曹婧、曹宇、曹立德、夏瑞珍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刘建英、曹婧、曹宇、曹立德、夏瑞珍选择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向其雇主方主张赔偿
二审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在宏高物流仓库内,事故发生的时间系在曹香平等待装、卸货的过程中,事故发生的起因系曹香平与谢小华关于装、卸货的顺序存在争议,即使曹香平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不当之处,亦无法否定曹香平系在履行装、卸货的工作事务中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曹香平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厦门宏高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相互打架受伤或者死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是否构成“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可以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及受益人等方面综合判断。因此员工之间的打架伤残,如果符合“从事雇佣活动”,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应该可以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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