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两兄弟从小在北京郊区的一个小乡村里长大,如今已经年近 50 岁的他们,早已各自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孩子们都已成家立业,并且即将为这个大家庭“增砖添瓦”。
但是在这个看似其乐融融的大家庭里,却始终有一层埋藏在众人内心深处的隔膜。
这也是兄弟二人心中一道始终过不去的坎。
因为其实他们原本是兄弟三人,他们小时候还有一个大哥。
在当时那个年代,很多人的生活都过得比较艰苦,他们家自然也不例外,但是一家人生活在一起,每天都过的很开心,所以即使生活再苦,但是他们的脸上依然挂着幸福的笑容。
他们原本以为可以一直过着这种幸福的生活,然而直到 1974 年的一天,他们的大哥因为肺炎不幸去世,此后父亲也因此而逐渐变得沉默寡言,杨父始终认为是自己没本事,所以没钱给儿子治病,此后,兄弟二人再也没有见到过父亲的笑容。
但是命运的捉弄却没有就此结束,1999 年的时候,又一个晴天霹雳降落在这个家庭,两兄弟的母亲因为身患脑梗去世。
这让杨父更加沉默寡言,即使是后来两个儿子逐渐长大,进入大学,杨父也还是这个样子。
直到杨家老二结婚的时候,杨父才终于展现出许久未见的笑容,并且性格也逐渐变得不再像以前那样沉闷。
后来杨家兄弟提议,将父亲接到城里来住,但是杨父对此极为抗拒,杨父说自己忙碌了半辈子,终于看见他们成家立业,自己也可以放下身上的担子,回到村里守着早夭的老大和他们的母亲了。
但自此之后,杨父的身体状态越来越差,两兄弟每一次回家,都会发现父亲的脸上又添了几道皱纹,于是他们强烈要求父亲到城里来居住。
杨父拗不过两兄弟,最终住到了老二的家里,两兄弟每个月都会给杨父一笔钱让他零花,但是这笔钱杨父除了给小孙子花掉一部分外,剩下的都存了起来。
然而有一天,杨父突然就说不出来话了,并且还出现了其他不好的症状,这让两兄弟极为着急,于是马上将杨父送到了当地的一家医院。
经过医生诊断之后,兄弟二人才知道父亲的情况非常糟糕,脑梗死和脑部血管的诸多疾病,甚至连医生看着都头疼,更不要说还有上肢静脉血栓、肺炎、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肠胃功能紊乱等疾病。
医院的医生建议杨家兄弟把杨父转到更大的医院,利用大医院的先进医疗设备,说不定可以让杨父的病情有所好转。
于是,杨家兄弟马上办理了转院手续,将杨父转到了一家更大的医院。可是到了这家医院之后,需要支付的费用竟然比上一家医院高出两倍,这让两兄弟开始怀疑对方是不是“店大欺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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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治好杨父的病,两兄弟花多少钱都愿意,但是肯花钱并不代表他们情愿做一个冤大头,并且他们发现,这个医院给父亲开的药与上家医院开的药,用途根本不一样。
比如这家医院开的药大部分都是与脑部血管疾病相关的药物,但是这家医院开的药物大部分都是与心肌梗死疾病相关的药物。
于是,兄弟二人在父亲病情稳定后,向主治医师提出了他们的疑问,主治医师详细地给他们讲解了各项费用的用途和价格。
两兄弟在听完医生的解释后,依然半信半疑的状态,但是看着病情逐渐稳定的父亲,他们也就不再去计较太多。
然而没过多长时间,杨父的病情就开始急剧恶化,有一天,杨父身体不适呼叫医生,医生赶来后,只见杨父神情痛苦,大汗淋漓,牙关紧闭。
医生对其身体进行紧急检查,检查后测出,血压、脉搏60次/分,双侧瞳孔反射减弱,双肺呼吸音低,心音低钝,主治医师紧急组织抢救,但是最终还是抢救无效,医院随后向家属宣布杨父临床死亡。
医院给出的死亡原因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等10余种多发疾病。
杨氏兄弟接受不了这种结果,从小到大是父亲一个人又当爹又当妈将他们拉扯大,现在父亲没留下一句遗言就撒手人寰,这让他们悲痛欲绝的同时,开始将杨父的死归结于医院方面。
于是两兄弟便一纸诉状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

起诉 上诉 申诉
杨氏兄弟认为医院在对父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和药物使用错误的行为。
后来,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委托当地一家司法鉴定所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鉴定:
1.医院对杨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与杨父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最后司法鉴定中心经过多番调查取证后,给出一份鉴定结果:医方在为杨父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病情的评估不足、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

年轻人拒绝承担责任
且无法明确其确切死亡原因,参照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 ,建议其责任程度次要责任为宜。
法院根据 《民法典》 相关条款规定,作出判决:
1.医院赔偿杨氏兄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8261.36元;
2.医院赔偿杨氏兄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3.驳回杨氏兄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杨氏兄弟对这个判决并不满意,于是提起上诉,并且给出以下几点理由:
1.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诊疗过错。
通过医院的会诊记录来看,医院并没有对杨父术后病情详细了解和针对病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可能大”进行及时有效诊治,在化验均异常时未进行分析和处理,医院存在未尽注意义务和及时有效地对其病情进行处理治疗,导致杨父出现不适至死亡的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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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杨父入院后,医院立即将原来就诊医院开具的阿司匹林药更改为利伐沙班药,这两种药物的作用及药效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阿司匹林药是针对杨父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的有效药物。
但是医院在明知两种药物药理不同的情况,依然给杨父换成了利伐沙班药,存在变相收取药费的嫌疑,同时明显存在诊治用药错误,导致杨父在换药后不能针对病情治疗,延误了及时治疗的最佳时间导致杨父去世。
医院的严重诊疗过错也直接导致杨父在原来诊治所产生的诊疗费用、住院费用等各项支出费用损失,与杨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由医院共同赔偿承担。
同时按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失,因此医院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45%的赔偿比例更为合适准确。

蓝色背景上的阿司匹林片特写
杨父在城市中生活时间超过一年,杨氏兄弟用每月1500元的酬劳,让杨父帮他们看护孩子。杨父已经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因此杨父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
法院经过对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结果具体分析之后认为
1. 停用阿司匹杨改成利伐沙班属于治疗上的正常调整。
2.入院前既往史已了解到杨父存在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等影响心脏功能的疾病,医院化验后未对异常结果进行分析、处理,存在未尽注意义务过错,未及时聘请相关科室会诊指导治疗,对病情的评估上存在不足。
3.杨父出现不适至死亡,其进展非常迅速,医方处理时间有限,医方的抢救基本符合要求。故对于杨氏兄弟主张的医疗过错,鉴定机构已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就充分考虑了他们的建议并作出最终责任认定。
4.杨氏兄弟第三点上诉理由,因为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支持,因此医院支付给杨氏兄弟的死亡赔偿金按一审法院判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因此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于是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法官制定法律。Judge laying down the law.
一、在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无法明确杨父死亡的确切原因,为何却可以建议法院给医院定的责任程度为“次要程度”?
首先我们要知道,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案件结果,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即使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存疑,法院依然会以这份鉴定结果为依据依法进行判决。
在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之所以没有明确杨父的死亡原因,却可以定义医院的责任等级,主要靠两份文件来进行定义的,这两份文件分别是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和《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 是由国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起草的文件,它适用于法医学鉴定中,各种因素导致的身体伤害及自身疾病或者以前的损伤,与案件中的损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判定。
通俗点来就是说不管你受到什么伤,因为什么原因受的伤,另外还有以前的病导致的损伤都能通过这个文件进行判定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确定因果关系。这涉及伤害事件和受害者的疾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这个关系的确定将影响赔偿金额的大小和责任人的确定。
判定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时间顺序:伤害事件必须在疾病出现之前发生。
2. 疾病的常见性:如果伤害事件很常见,那么它可能就是疾病的原因。
3. 关联程度:研究是否有证据显示伤害事件和疾病之间有统计上的关联。
4. 替代解释:考虑是否有其他可能的原因可以解释疾病的出现。
而根据上述四个因素,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 中对医疗损害鉴定中参与程度分级,分成了六个等级,a等级的责任级为96%到100%,b等级的责任级为56%到95%,c等级的责任级为45%到55%,d等级的责任级为16%到44%,e等级的责任级为5%到15%,f等级的责任级为0%~4%。
在本案件中,杨父在进这个医院之前,就鉴定出一大堆的病症,因此根据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 的第七条,杨父的情况属于d等级:既有损害,又有疾病。疾病在前,是主要原因;损害在后,为次要原因。
因此司法鉴定中心建议法院给医院定的责任程度为“次要程度”是极为合理的。
二、有网友提出,医院明明在此案件中存在一定过失,为何却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我们在上述中讲到,如果要确定一个医院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该看这个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没有因果关系,进而通过因果关系来判定赔偿责任。

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进行的评价、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往往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
首先我们先来看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1.杨父在入院后进行了大大小小25项检验项目,并且全部符合患者所患病症的检查项目。
2.杨父在入院之后,医院与家属进行过详细地沟通,并且都有详细的沟通记录。
3.由于杨父在入院前就检查出有便潜血,入院后进行了两次便潜血检查,杨氏兄弟聘请相关科室专家进行了会诊,医院方面履行了会诊义务。
4.在杨父抢救无效死亡后,医院及时告知检验的必要性,履行了告知义务。
5.停用阿司匹林改成利伐沙班属于治疗上的正常调整,而且医院在治疗期间还进行了相关的冠心病二级预防治疗。虽然未经心内科评估,但对心脑血管疾病有一定的重视,因此在心脑血管疾病方面,即使医院替换杨父之前服用的相关药物也是极为合理的。
6.另外根据记录,杨父出现不适到临床死亡这段时间,因为医方处理时间有限,因此进展非常迅速,医方的诸多抢救也基本符合要求。
以上行为都证明医院在此之前是履行了所有医院应尽责任,与案件并无因果关系。
而法院之所以让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因为医院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
医院在已了解到杨父存在“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等心血管疾病的前提下,化验后提示D-二聚体、NT-proBNP两项数值均异常时,并没有对这个异常结果进行分析、处理,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
而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聘请相关科室医生针对此项异常进行会诊指导治疗,因此医院存在对病情的评估上存在不足的过失。
所以本案中针对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这个问题,法院给出的相关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三、本案中杨氏兄弟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看起来并无问题,为何却被法院驳回?

驳回文字设计插图
首先第一点,杨氏兄弟拿出的居委会证明,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受到院方严重质疑后,杨氏兄弟当庭没有进行辩护。
我们再来说这个证明的不严谨性:
1.该证明没有盖章人的联系方式和电话;
2.该证明的关键内容是上面的备注,但却是在盖章后手写的,原始内容并没有在城市内长期居住的证明;
3.对于生活收入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杨氏兄弟自己开具的说明,在本案中不能被当作证据进行取证。
因此本案中杨氏兄弟所谓的城市居住标准赔偿金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杨父在生前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
另外根据 《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此案件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但是关于相关法律及官方文件,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事故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是在2022年5月1日发布正式施行的,因此杨氏兄弟所谓的赔偿金问题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就是这起案件的全部经过和案件要点了,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呢?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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