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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梁建国诉称,2013年3月12日零时30分,李昶霖驾驶户挂深圳宝安区锦绣新村63号被告刘志伟的粤BY1Q26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与巫发盛驾驶的电动车搭乘梁建国由南往北行驶时相碰,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昶霖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信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市区中队第20133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昶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巫发盛与梁建国不负事故责任。
巫发盛已与李昶霖、刘志伟达成了协议,不再主张权利。本次事故造成梁建国损失200320.96元,故请求法院:一、判令李昶霖、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梁建国经济损失20032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昶霖、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
李昶霖、刘志伟答辩称,医疗费应按照正规医院发票核对,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农业人口,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按照医嘱一人,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十级计算,伤残鉴定费和伤残检验费,
由于第二次鉴定已经改变了该结论,所以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财产保全费不应支持,因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是没必要冻结刘志伟的银行存款的,交通费按照有关发票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中,驾驶人李昶霖驾驶车辆粤BY1Q26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的约定义务,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依法依约仅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梁建国,在计算梁建国损失时应当予以扣减。三、梁建国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四、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0时30分,李昶霖驾驶户挂深圳市宝安区锦绣新村63号刘志伟的粤BY1Q26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信宜市新兴路陆陆福餐馆对出路段时与巫发盛驾驶电动车搭乘梁建国由南往北行驶时相碰,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昶霖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2013年3月14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对李昶霖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昶霖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
2013年3月1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李昶霖驾驶粤BY1Q26号轿车由玉都新城驶出,经供水大道准备去城南。在行驶到加洲旅馆对出路段时,粤BY1Q26号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碰。
当时,李昶霖停车但并未下车。李昶霖看到电动车上的两个人站起来,就开车走了。
2013年3月1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市区中队第2013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昶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巫发盛、梁建国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梁建国于2013年3月13日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3月25日,梁建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原审法院于作出(2013)茂信法立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志伟的粤BY1Q26号轿车予以扣押,对梁家尧位于信宜市信城工业路8号的自建房屋予以查封。
后因刘志伟提供了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的存款80000元作担保,经梁建国的同意,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茂信法立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刘志伟轿车的扣押,解除对梁家尧位于信宜市信城工业路8号的自建房屋的查封,并对刘志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的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
2013年4月23日,梁建国以李昶霖、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审法院以(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03号案立案受理。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梁建国与李昶霖、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梁建国;
2.梁建国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其余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财产保全费等),待梁建国治疗终结或经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
2013年9月12日,梁建国治疗终结出院。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梁建国共住院184天,用去医疗费29178元。
信宜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梁建国的伤情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肱骨头骨折;4.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出院半年内,每个月复查X线片1次。
梁建国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2名;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1名。梁建国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梁建华和姐夫杨树邦护理,两人均是城镇户口,且杨树邦在信宜市竹山工业路8号注册登记了信宜市竹山树邦商店,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烟丝(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生果、日用品。
在原审庭审中,梁建国与李昶霖确认梁建国住院期间的前14天雇请护工1人,护理费由梁建国方支付的。2013年9月1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建国之伤应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道标”Ⅺ(九)级伤残。
2013年9月25日,梁建国再次以李昶霖、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李昶霖、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梁建国经济损失20032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昶霖、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
2013年10月16日,李昶霖以梁建国的检验结果与事实明显不符、结论依据不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梁建国的鉴定检验结果与其出院时信宜市中医院的诊断结果明显不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李昶霖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李昶霖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建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梁建国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肱骨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并后遗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其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2014年1月24日,梁国建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李昶霖、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梁建国经济损失203320.96元。
另查明,李昶霖驾驶的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率赔**等保险。
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李昶霖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梁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梁建国。
再查明: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用黑体字加粗。

裁判结果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1913.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5998元,合计为人民币127911.2给原告梁建国。
二、驳回原告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李昶霖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该条法律并没有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可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然用黑体字加粗提示投保险人注意,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对梁建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诉讼时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单中约定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制定,被保险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保险合同的免除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2.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然用黑体字加粗提示投保险人注意,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人保茂名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茂名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梁建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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