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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靳某系上海市户籍劳动者,甲公司在网上办理了靳某用工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的招工手续,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的退工手续。2011年12月23日,甲公司向靳某出具上海市退工证明。2012年3月16日,靳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靳某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未及时办理招退工手续而致使靳某产生的损失23,981.30元。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甲某,并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为由,决定撤销该案。后甲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靳某自述,其在甲公司处仅工作了一天,之后未接到再上班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用工系其责任,甲公司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迟至2011年12月23日才向靳某出具退工证明。影响靳某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甲公司诉称,在招聘的时候把靳某的材料给用工登记人员进行登记,但后来没有实际用工,忘记通知用工登记人员进行变更。甲公司对靳某没有实际用工,与靳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靳某同样存在过错。
法院裁决:甲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办理了用工日期为同月10日的招工手续,由于甲公司对靳某确实进行了招聘,并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劳动保障公共信息平台表明了与靳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虽然甲公司辩称没有实际用工,但甲公司迟至2011年12月23日才向靳某出具退工证明,影响靳某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甲公司应按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七日作出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迟延退工损失6,226.29元。
律师建议:人才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单位如果需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合法方式,没有必要用拖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方式。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管单位大小都可以聘用专职的HR,并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流程体系,除了要有《员工手册》制定、公布和培训,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人力资源管理的流程外,在员工离职的时候及时出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或退工单是不能忘记,以免后续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劳动者一方来说,如果离职后,用人单位延迟或拒绝办理退工手续,劳动者可以立即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同时要保存好相关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证据。
(本文改编自真实案例,但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