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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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的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2003年,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5日。陈某某从业资格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初次领证2019年3月6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2020年11月23日齐某某入职鸿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陈某某入职鸿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2021年1月5日13时许,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陈某某,沿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齐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6日齐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

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项目

2021年10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65029XXXXXXX05《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结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胰腺损伤血肿;3.腹腔积血;4.左侧第10肋肋骨骨折;5.顶叶出血;6.额窦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XXXX1188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2022年6月17日齐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齐某某因鉴定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

2023年1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鸿运公司支付齐某某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33,7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688元。二、鸿运公司支付齐某某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费1,305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300元、工伤医疗费18,689.38元。三、驳回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齐某某不服该仲裁结果,遂提起诉讼。

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鸿运公司赔偿齐某某医疗费68,273.9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停工期费用144,000元(12,000元×12个月)、护理费11,600元(5,800元×2个月)、营养费1,350元(4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元×30天)、交通费1,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688元(9,38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0元(9,384元×1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12,000元×9个月)、鉴定费1,740元、住宿费1,404元、复印费1,800元、工资20,26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2个月-7,7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补偿金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合计629,393.91元;2.判令鸿运公司赔偿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2021年10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鸿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职工齐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齐某某支付费用。齐某某的医疗费为64,585.11元;交通费为7,528元(5,500元+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元×30天);住宿费为1,404元。齐某某住院期间及病休期间由妻子陈某某护理,陈某某在鸿运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齐某某的护理费为11,600元(5,800元×2个月)。根据《*疆新**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齐某某工伤前在鸿运公司工作不足12个月,参照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12,611元认定齐某某工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305.5元(112,611元/12个月×6个月);齐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458.25元(112,611元/12个月×9个月)。2022年6月17日齐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九级,《辞职通知书》及2023年1月18日统计局给人社局出具的202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7,006元规定,齐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6,257.5元(117,006元/12个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253.5元(117,006元/12个月×7个月);齐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9,501元(117,006元/12个月×2个月)。齐某某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20,26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3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另案诉讼产生的鉴定费1,740元,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项目

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鸿运公司支付齐某某医疗费29,585.11元(64,585.11元-35,000元)、交通费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宿费1,404元、护理费1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30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45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2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5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9,501元,合计426,542.86元,并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鸿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鸿运公司应否向齐某某支付各项费用426,542.8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疆新**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结合上述查明事实,齐某某工伤系劳动期间所致,鸿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工伤形成原因、工伤鉴定等级及上述法律规定计取标准,确认本案齐某某应得各项费用合计426,542.86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项目

鸿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经济补偿数额有误,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标准有误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主张或抗辩事实均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鸿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