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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614
■巨野法院:小两口离婚,公婆起诉支付购房款,法院是否支持?
2014年5月26日,原告马某、程某老两口购买房产一处,总房价458109元,自该房屋交付后开始装修,且在装修完毕后作为儿子马小某、儿媳刘某结婚的婚房。2018年2月2日老两口提前还清了房贷,办理了房产证,考虑到装修费用及房屋升值因素,现该房产市值估价约80万元。2019年7月3日,老两口与儿子、儿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9年7月3日一次性把全部房款4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卖方,随后,房屋变更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2020年12月8日,小两口离婚,对房产处理达成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马小某所有,马小某需支付刘某现金35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马小某未能按约付款,刘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马小某支付刘某房屋分割款35万元,判决生效。
后老两口将儿子、儿媳诉至法院,诉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但未支付购房款,因二人离婚分割了涉案房产,要求其按80万元付款。被告刘某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老两口与儿子、儿媳之间的特殊亲情关系,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二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二原告除工作日外,周末亦在该房屋和二被告共同居住,直至二被告离婚。而双方以45.4万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出于其他原因考虑,并不是以明显低价进*房行**屋买卖,故法院确信二原告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二被告未实际支付45.4万元的事实存在。房屋虽增值,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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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经验

■潍坊中院:昌邑法院为75名工人追回工资120余万元
昌邑市某印染企业因经营不善,2022年以来,共计拖欠75名工人工资120余万元。昌邑法院执行局采取多种方式查控,发现该企业确已资不抵债,无力偿付工人工资。后经了解,该企业十余年前通过顶账方式取得了一处物业,但该物业已被其他案件查封。
经研判,该处物业如果拍卖,其余值足以清偿工人工资,遂紧急对该处物业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并立即启动联动机制,协调各团队加快涉案标的处理进度,历时一年多,终于将该处物业成功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按查封顺序清偿工人工资。
日前,昌邑法院执行局成功为75名工人执行回工资款120余万元,切实保障了工人们的合法权益。执行款发放现场,执行干警逐一核对申请执行人信息,申请执行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后,案款将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发放到其提供的账户上,现场整个过程井然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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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法院:以法之名护航未成年人向阳生长“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双重保障
近日,周村区法院针对一起涉多名未成年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在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司法适度补强原则基础上,引入心理疏导机制,集中发出五份《家庭教育令》,藉此延续司法关怀,推动司法参与家庭教育治理,督促未成年人监护人“依法带娃”,稳步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水平,有效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环境。下一步,承办法官将完善“家庭教育+心理疏导”“家庭教育+回访帮扶”联动机制,筑牢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屏障,对问题家庭开展定期回访、动态靶向指导工作,及时跟进家庭教育效果,如监护人仍存在家庭教育缺位或者怠于履行的情形,将视情况予以依法介入处置,真正让家庭教育指导令有“令”必行、有“令”即行。
近年来,周村区法院坚持立足审判、以审促治,延伸审判职能,助推社会治理,统筹适用心理疏导、送法进校园、发布家庭教育令、提出司法建议等措施,着力画好“1+N”同心圆,织牢“护苗”保护网,推动健全未成年*权人**益保障机制与社会支持体系等配套制度,以持续提升未成年*权人**益司法保护水平,全面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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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管家式送达”搭建民事送达“快车道”
为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和群众诉讼体验感,环翠区法院创新“管家式送达”模式,不断提高送达工作的专业性、规范性和创造性,今年以来民事案件送达时长缩短至6日内,送达效率提高50%以上。
环翠区法院在全市法院创新试行了司法辅助事务集约化管理机制,在送达事务上实行“跟案”模式,即在全院设置27名跟案人员,每名跟案人员与2-3名法官对接,专职负责诉讼材料接收和送达工作。为进一步提高“管”的规范性,环翠区法院制定了专门的送达事务操作手册,针对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各类送达方式细化操作流程,不断完善送达机制、规范送达行为,划定规范送达的“加速跑道”。环翠区法院不断强化内部考核机制,每月对跟案团队送达成功率进行通报,定期组织送达技巧与经验交流,推动跟案人员由被动的送达事项“执行者”,变为主动找办法、创新找措施的送达事务“总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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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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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615
■淄博市张店区法院:肇事司机无营运车辆上岗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2022年10月17日2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鲁C×××××号车(系营运货运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鲁C8××××号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起诉要求赔偿车损17 000元,并提供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事故属实,交强险已赔付,发生事故时被告的上岗证已过期,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已加黑加粗,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淄博某运输公司已盖章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涉案营运性机动车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王某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上岗证)系对旅客运输的许可证书,非货物运输许可证,且于2021年5月26日到期,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有关财产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王某认可其系涉案的鲁C×××××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故应认定王某为涉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对张某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17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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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616
■日照开发区院: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民事责任都要担!
自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被告人何某等人非法收购穿山甲鳞片、蛤蚧等野生动物制品并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被告人王某乙将非法购买的穿山甲鳞片再出售给他人。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穿山甲鳞片(含部分粉末制品)8 000余克、羚羊角1个、蛤蚧10对。经鉴定,上述野生动物制品均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动物制品,价值近7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王某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非法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威胁生态环境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法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法院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王某乙连带赔偿非法买卖穿山甲鳞片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87 712元;被告人王某甲、何某连带赔偿非法买卖穿山甲鳞片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92 448元。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认罪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