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道勇 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审判法官薛贵忠、汪军、杜微科,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新子欣公司
承包方:中建四局
一审江西高院认定:新子欣公司在中建四局撤场前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应承担的逾期交房损失19737245.56元。案涉施工合同无效。。
江西高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商务联系函、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来看, 存在新子欣公司自第八次开始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下发工程做法不及时、新子欣公司指定分包单位进场拖延、部分图纸未及时提供 、中建四局施工人员不足及材料供应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双方对第六次进度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沟通协调配合不畅等原因,中建四局在撤场前完成了其施工内容的大部分工程。中建四局撤场后,由新子欣公司另找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新子欣公司未及时完成剩余工程。基于此,酌定发包方新子欣公司承担逾期损失的80%,施工方中建四局承担20%。发包方新子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上诉。
争议的焦点:逾期交房损失19737245.56元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三、裁判摘要
第一,新子欣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具体如下:
首先,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新子欣公司就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新子欣公司自第八次应付款开始,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且存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商务联系函、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内容, 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
其次,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妥善处理复工前的产值问题。《补充协议书》对复工前已完工尚未申报的产值约定不明,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虽对中建四局申请第六次进度款时将复工前后的产值合并申报提出了异议,但既未向中建四局明确复工前的产值应付款时点,又未在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对已审核并陆续达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安排支付,并在此后还存在其他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其对此负有较大的责任。对新子欣公司所持中建四局未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1#-4#楼所有工程及地库工程,故此后的工程进度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或依约应相应顺延的问题,考虑到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依约妥善处理复工前产值的支付问题,且新子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下发工程做法不及时、新子欣公司指定分包单位进场拖延、部分图纸未及时提供的问题,同时《补充协议书》也并未明确约定中建四局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1#-4#楼所有工程是其此后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因此,新子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中建四局解除合同撤场后,由新子欣公司另找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时间较长,使得实际交房时间延长,故新子欣公司就此亦存在责任。
第二, 中建四局对工程延误负有次要责任 。具体如下:
首先,中建四局未正确处理复工前的产值问题。《补充协议书》对复工前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对复工前完工尚未申报的产值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仍应适用《总包补充协议》第26.2条对付款节点的约定来认定该部分产值的支付时点。而在申请第六次工程进度款时,中建四局申报的复工前的已完工程量并未到达付款时点,新子欣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对合并申报的产值进行了审核,但同时也注明需公司批复付款比例,而后新子欣公司负责人员亦仅批复支付400万元,故不能视为新子欣公司同意对审核产值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比例付款。新子欣公司批复后支付了400万元,第六次工程进度款并未逾期支付。结合《补充协议书》签订背景,中建四局对复工前产值问题的主张虽也有其合理之处,但《补充协议书》并未清楚明确地说明复工前尚未申报的产值应包含在当月产值中,在此情况下其应与新子欣公司合理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与新子欣公司相互推诿责任,故中建四局对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
其次,中建四局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在复工后、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前,中建四局并未按约定完成1#-4#楼所有工程及地库工程,虽新子欣公司在此期间存在一些问题,但中建四局此期间因工程款问题施工并不积极,对此期间未及时完工负有责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建四局亦存在与新子欣公司协调配合不畅的问题,对工期延误难谓毫无责任。
再次,中建四局人员在撤场后阻挠施工亦对延误工期有一定影响。根据(2017)赣刑终42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2016年5月,中建四局多次组织人员前往项目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此后中建四局的项目部经理钟爱军指使租赁公司的人员雇人冒充中建四局保安强行阻止工地施工并引发与工人打斗。此虽系新子欣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引发,但中建四局对其工作人员的不当维权行为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对新子欣公司的逾期交房损失,新子欣负有主要过错,并酌定由其承担80%的责任,中建四局负有次要过错,并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工期延误定主次责任是妥当的,但是具体是二八开还是三七开亦或四六开这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个人感觉三七开或四六开更为妥当些。因为《补充协议》已经对之前“已报未付的进度款”作了确认和支付安排,对“已完未报的进度款”未作支付安排,且未报的责任不在发包方,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施工方翻旧账,似乎不妥。另外,中建四局人员在撤场后多次组织阻挠施工。因此,三七开或四六开更为妥当些。
从本案我们可以发现,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法院对双方责任或过错的分析是到位的、理据是充分的。发包方主要过错是《补充协议》签订后,未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第八次及其以后的进度款,施工方主要过错是《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翻旧账(未正确处理复工前的产值问题),施工不积极,在复工后、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前,中建四局并未按约定完成1#-4#楼所有工程及地库工程。对方的过错均不构成己方的有效抗辩。《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中建四局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1#-4#楼所有工程是发包方新子欣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新子欣公司以此抗辩未支付进度款不能成立;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前,中建四局并未按约定完成1#-4#楼所有工程及地库工程,中建四局以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为由抗辩也难以成立。
我也经常遇到这种情形,施工过程中,双方不信任、 产生裂痕,发包方担心“承包方拿了钱不干活”进而不支付进度款,而承包方担心“活干了发包方不付钱”进而选择停工不干活,此时,我们一般建议发包方依约支付进度款,这样打官司不被动;如果承包方咨询,发包方确实没有支付能力,我们建议停工。
施工方应对工期赔偿的常规动作——拖欠进度款和图纸不及时等,最终效果是双方均不能免责,往往发包方责任大于施工方。
图片来自网络(朋友圈或自拍),图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及权属,请通知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