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系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即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1.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广饶县大王镇范家村因林带扩宽,占用了部分农户的承包地,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范家村委及该村*党**支部研究,决定给本村占地户每年每亩补贴小麦600市斤、玉米600市斤,按当年市场价格计算,每年7月1日前付清一半,其余年前付清。邓永祥提交的《林带占地补贴证明》下方有“邓永祥户4.33亩”的字样,该补贴证明系范家村委用圆珠笔书写的给所有占地户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文书,2011年、2012年期间邓永祥户享受了汇丰公司口粮田占地补偿款。庭审中邓永祥陈述,林带扩宽占用的是其从村里承包的机动地,不是其口粮田,其没有与范家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向范家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证据。
四、争议焦点:
范家村委是否支付占地补贴款及利息损失。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期限三十年,不用交纳土地承包费,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或由双方议定,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也可以采取此种方式承包。
本案中,邓永祥自认该村林带扩宽占用的是其从村里承包的机动地,不是其口粮田,但其又无证据证实与范家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特别是无证据证实其曾就该部分土地向范家村委交纳过土地承包费,该种情形与范家村委关于“机动地只当年进行补偿,此后土地收回”的陈述完全相符,也就是说,当年该村林带扩宽占用了其承包的机动地,范家村委按照规定给予其当年的补偿后已将该部分土地收回,既不用其继续交纳土地承包费,也不再给予其占地补偿,邓永祥无证据证实其在未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的前提下还能按年享受占地补偿的权利,故对其要求范家村委支付占地补贴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邓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计1824.50元,由邓永祥负担。
二审期间查明,涉案土地为范家村机动地,邓永祥承包该土地,没有与范家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交纳了2001年、2002年、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此后未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系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即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本案涉案土地为范家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邓永祥承包该土地,但未与范家村委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范家村委可根据需要收回该土地。邓永祥交纳了2001年、2002年、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2002年邓永祥实际耕种该土地,2003年因范家村林带扩宽需要占用该土地,范家村委向邓永祥支付了补偿款,此后邓永祥未交纳土地承包费,范家村委亦未向其支付补偿款,双方的涉案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已经消灭,邓永祥诉请范家村委支付自2004年起的占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且,如果认定邓永祥仍承包原机动地,其不交纳土地承包费,却可以与其他被占用口粮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相同标准获得占地补偿款,于其他村集体成员显然不公,由此亦可反推邓永祥的诉请不符合常理。邓永祥一审中未依法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违反法定程序。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访信**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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