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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
“辽宁一男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谁料一小时后竟与他人发生车祸致死,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未达保险时间为由拒绝赔付当事人经济损失。”受害家属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赔偿金。
让我们看看法院对于该案是如何判决,又是如何说理的呢?
昨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林先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公之于众。

案情是这样子的:2022年11月1日,林先生由于原有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而无法完成年检,被检测站工作人员告知其交强险到期后需联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林先生在当日于线上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当林先生完成一系列复杂的线上投保流程后,页面显示时间于11点58分13秒完成交易。
可不曾想,当林先生驾驶其机动车重新前往检测站年检,在一路口与前方一名姓张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
这名姓张的老人今年82周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向左转弯时与林先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老人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和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于12时43分,林先生与老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之后老人的五名子女与林先生达成调解协议,由林先生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
原本由于双方都存在过错,并且受害家属得到了该有的尊重及赔偿,双方都认为事情可以结束减少一场意外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
但令双方都没想到的是在保险公司理赔阶段出现新的麻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未达保险时间为由拒绝赔付当事人经济损失。

不仅受害者家属气愤不已,连林先生也觉得不可思议,明明自己刚买完保险并且已经交纳保险费,怎么就不在保险期间了呢?
由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老人的五名子女一气之下将林先生与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
一审法院认可了五名原告与被告林先生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并作出相应责任认定,判决林先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名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共181127.16元。 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朝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保险公司认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起期:从2022年11月1日13时00分至2023年11月1日13时00分止,故本案的出险事故时间并未在约定的保险期间”。
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其公司在被告林先生投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林先生对于保险期限是清楚明知的,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保险合同在林先生于线上交纳保险费后应当即时生效,而保险公司约定延迟至13时生效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同时,在普通人的观念里钱付完了保险合同就应该生效,保险公司规定生效延迟的条款由于字体太小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的注意,也未采取其他提示手段使当事人注意到该规定,因此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后,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理有据地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

【案件分析】
从法律角度看,这个案子的主要焦点在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应当自何时起算? 即交强险保险期间应当自林先生支付保险费时起算,还是从合同规定的延迟条款的时间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接触的合同大部分都不是复杂类型的,双方达成约定合同成立并即时生效是符合人们交易习惯及通常观念的。
这类简单的合同都适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规定。只有少部分类型的合同如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才需要遵循特殊规定。
在本案中,林先生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费完成订单时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林先生从而应当享有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的权利。
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延迟至当日13时生效,这无疑加重了投保人林先生的责任,使其无法实际行使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以交强险保险期间应当自林先生支付保险费时起算。
其次,根据保险公司主张“林先生对于保险期限是清楚明知的,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进一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众所周知,科技进步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改变了交易模式。许多公司为了交易的效率、简便都设置了电子式的格式条款,我们在签这一类合同时往往都是跳过并点击我已知悉按钮,对其中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条款知之甚少。

根据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义务就涉及对方重大利益条款提示对方注意并说明。若未提示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这个案件中,保险公司违背人们的一贯认知“即我付费完成后就应当进入保险期间”而特意设立延迟保险期间的条款,并且未提示林先生注意该条款从而引起纠纷。
所以,即使按照保险公司的观点来看,其在林先生签订合同时未尽到相应的主动提示义务,也未采取加粗、放大等方式引起注意,甚至还特意将与延迟日期条款相关的字体缩小,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存在过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从而保险公司仍必须承担赔付保险费的义务。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林先生购买的保险是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对保护交通安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基础性作用。

在生活中,我们无法预料到下一刻会发生什么,也无法提前遇见危机以采取应对措施。
因此交强险的保障功能必须及时发挥作用,如果任凭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期间,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更严重者当发生交通事故而无法赔偿时,逝者家属不仅要承担丧失亲人的痛苦还无法得到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无疑是雪上加霜。
这不符合交强险作为国家基本强制性保险设立的初衷和发挥其应有的风险分担机制功能,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上面提到的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作出的裁定的基础上,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论法**证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欲达到的社会效果,既从法律层面解释了保险公司应尽之义务,又从国家社会及人之情理角度阐述了理由。 使这份判决既符合法理,也符合人之常情。可谓大快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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