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讲 人身犯罪
第二节 侵犯性权利的犯罪
一、强奸罪
(一)法益
女性的性自主权。
[提示]第一次*行为性**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行为性**的,一般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构成要件
1.结构:
强制手段→妇女无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奸淫妇女
2.主体:
(1)单独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子;
[注意] 妇女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不能成为直接正犯。例1:甲(女)唆使乙(男精神病患者)强奸丙(女),乙便实施了强奸。甲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例2:甲(女)、乙(女)和丙(男)共谋强奸丁(女),甲乙使用*力暴**打晕丁,丙上前奸淫丁。甲、乙、丙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力暴**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
(2)对14-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①主体:负有照护职责的人。
[注意] 只有负有较稳定的照护职责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②对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女。
[注意] 被害人承诺无效。
③行为:发生*交性**行为,不包括猥亵行为。
[注意] 对猥亵行为可以承诺,如果不同意,构成强制猥亵罪。
3.对象:
(1)普通强奸:已满14周岁的妇女;
[注意] 关于婚内强奸的问题:
①原则上不构成: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明知是妻子。涉及虐待、伤害达到犯罪程度的,按虐待、故意伤害罪论。
②例外:不具有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丈夫可构成强奸罪。——刑事政策
(2)奸淫*女幼**:针对不满14周岁*女幼**。
[注意] 无论被害*女幼**是否同意,与之发生*交性**即以强奸论,此为法定强奸。
(1)*女幼**承诺无效;
(2)主观要求明知,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
①过失不构成奸淫*女幼**;
②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女幼**,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强奸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客观上强奸了*女幼**,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是*女幼**,按普通强奸认定。
[注意] 行为人明知的推定:
①未满12周岁:应当认定为明知;
②已满12不满14周岁;从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及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女幼**,应当认定为明知;
③对*女幼**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女幼**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论。
[总结] 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①行为人已满16:与*女幼**发生性关系,一律定强奸罪。
②行为人14-16;与*女幼**偶尔发生性关系+和平+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怀孕、 不能名 誉损害 、不能身体受伤害),可不认定为强奸罪。三条件缺一不可。
③行为人不满14:与*女幼**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
4.行为:
(1)*力暴**手段
模式:对妇女行使有形力→使妇女不能反抗。
①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如殴打、*绑捆**、堵嘴、卡脖子、按倒等;
②*力暴**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
[提示] 如果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力暴**,且对阻止其实强奸的第三者实施*力暴**,不仅构成强奸罪,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③这里的*力暴**手段包括为了强奸而过失或故意实施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力暴**(也即结果加重犯的*力暴**)。
(2)胁迫手段
模式:基于强奸故意而恶害相告→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此恐惧不敢反抗。
①内容:引起被害妇女恐惧不敢反抗的恶意相告;
[注意] 恶害相告指的是以害相告,不是以好处相引诱(比如权色交易)。
[区分]利用职权的强奸与权色交易;
前者:利用职权进行胁迫,使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
后者: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换取私利。
②对象:威胁可针对被害妇女,也可针对被害妇女有利害关系的人;
[注意] 如果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如行为人对妇女说“如果不同意*交性**我就自杀”的,不成立强奸罪。
③利用特定关系强奸: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等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进而与妇女发生*交性**的,认定为强奸。
[提示] 行为与责任(故意)同时存在原则的适用;即成立胁迫型强奸,除了要具备强奸故意外,还得带着这个故意去胁迫。如果是带着抢劫的故意完成了胁迫行为,女方基于对该胁迫行为的恐惧而与行为人发生关系,则不成立强奸罪。
[注意] 假如被害人有承诺并不要求行为人知晓。另这里的胁迫效果=抢劫罪的胁迫+敲诈勒索中的胁迫。
④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发生性关系,定性为强奸罪。——司法解释
(3)其他手段
模式:其他使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程度须与*力暴**胁迫相当
①骗奸:冒充丈夫或*夫情**;
②诱奸:装治病强奸,利用迷信强奸;
[注意] 利用封建迷信、治病等手段发生性关系,需要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利用这些手段,使得被害人产生了事实错误认识(如误认为是自己丈夫等),则成立强奸罪;
如果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仅仅是动机错误则不成立强奸罪。
③迷奸:灌醉麻翻;
④偷奸:趁酒醉、病重、熟睡。
[提示] 半推半就表示不同意也不拒绝(应该排除),是否强奸看行为人的意识是认为妇女拒绝还是同意。
[注意] 奸淫*女幼**(不满14周岁,包括嫖宿卖淫*女幼**),不要求使用上述3种手段。
(三)法定刑升格
1.强奸多人: ≥3,前后无时间间隔限制。
2.公共场所+当众
(1)公共场所:公众可以随意进出的;
(2)当众(明知多数人或不特定的人知晓):
①不要求3人以上,1人算是当众;
②当着数被害人或数犯罪人不是当众;
③当众不要求必须看见,能听见也算是当众。如在公厕强奸,外面很多人能听到。
3.2人(含)以上轮奸
(1)要求有意思联络;
(2)时间的连续性,不要求空间的连续性;
(3)13岁A与20岁B强奸C也是二人轮奸,只是A无责,B轮奸有责;
(3)共谋轮奸,一人强奸既遂全体既遂,未得逞一方对轮奸部分适用未遂犯规定。
4.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1)主观:
①对强奸行为本身导致的重伤:可以持故意也可以持过失;
[司法解释] 强奸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奸淫*女幼**,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属于本法所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②对强奸行为本身所导致的死亡:只能持过失,不能持故意。如怀孕、当场死伤、染性病等、流产,否则不属于致人死亡加重情节,比如强奸后妇女自杀或妇女亲人自杀就算加重情节。——强奸行为与加重结果应具有因果关系
[注意1] 强奸导致怀孕的,一般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是如果是痴呆女,则可认定为“致孕”属于结果加重情形。
[注意2] 如果是强奸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需另外评价。同时这里的对象只包括被害妇女而不包括阻拦的第三人。
[总结] 类似情形:
①以杀人意图,先杀死妇女,然后奸尸,定故意杀人罪和*辱侮**尸体罪,并罚。
②在强奸后为了灭口杀死妇女,定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③在强奸后妇女自杀,只定强奸罪,不构成强奸罪(致人死亡)。
(2)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婚姻破裂的等情况(说明不要求直接因果)。因为强奸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如她妈因此羞愤自杀,也算此情形,范围只限*亲近**属。导致离婚,也是严重后果。
5.奸淫不满10周岁的*女幼**或造成*女幼**伤害的。
(四)罪数
1.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只定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不再定强奸罪。
2.强迫卖淫罪:强奸后迫使卖淫,数罪并罚。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该罪,对被组织人有强奸行为的,数罪并罚。
【 司法解释 】
1.先强奸,被害人未失去知觉,临时起意劫取财物,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2.被害人失去知觉或没有发觉,临时起意拿走财物,构成强奸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