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保护,对物权请求权做了法律规定。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可能导致物权人不能圆满支配其物权时行使。今天便来分享其中的一种类型, 返还原物请求权。
一、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 深度解析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
该项请求权是所有权所派生出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
1. 构成要件:
(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人**利人为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权利人均有权行使权利。
(2)需要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
(3)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在事实上管理其物但是又无正当权利的人,曾经占有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的管理关系,权利人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 :被请求人应返还原物及孳息。
3.诉讼时效: 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三、 经典案例
李某明、郭某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郭某斌和李某明签订 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郭某斌将房主姓名宋某志、王某山的房产两套外加门房及仓房卖给乙方李某明,协议如下:一、甲方郭某斌将以下两处房产及门房仓房作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卖给乙方李某明;二、乙方李建明一次性付清甲方卖房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四、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可在此房继续居住三年,乙方三年内不得转让或出售;五、甲方在三年居住期间付给乙方房租费每月人民币肆仟元整,;六、甲方不能按月支付房费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处理房产,甲方无权干涉;七、如果三年之内,房屋*迁拆**变动,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退房款后,甲方有权收回此房,乙方无条件退出。立此为据。”
2013年1月31日,郭某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明买房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案涉两处房屋现登记在原告李某明名下。原告李某明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多次告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不再续租,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郭某斌仍未腾退属于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故原告李某明于2021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斌为原告腾退房屋。
2.案件评析:
2021年6月8日,该法院作出(2021)吉0113民初2993号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系 返还原物请求权纠纷,当物权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郭某斌主张该协议中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签名捺印,又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郭某斌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郭某斌主张未收到44万元购房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案涉两处房屋已在李某明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某明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且郭某斌无权占有该案涉房屋,故对李某明要求郭某斌立即腾迁并交付房屋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被告郭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案涉两处房屋腾退给原告李某明”。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李某明,但却将门房仓房占有使用至今,拒不腾出。故原告李某明于2023年又再次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房屋买卖协议》所涉“门房”与“仓房”为已生效判决所涉原告二处房屋之附属设施。因此,依已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的附属设施即案涉合同所涉“门房”与“仓房”腾退给原告李某明。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斌负担。
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民法典》从法律层面来保证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通过行使该项权利,能够使所享有的物权状态更加圆满,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