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员应当进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意见报人民法院批准。通过调研发现,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强制医疗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政府如何进行强制医疗,《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而言,一方面,没有明确可以开展强制医疗的主体,主要包括,强制医疗是否优先或者只能在公立医疗机构实施,承担强制医疗的机构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医疗资质;另一方面,没有明确强制医疗期间的费用保障,是否全额由政府财政负担,或者全额由被强制医疗的家属承担。
二是部分医疗机构拖延或拒绝出具意见。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员,其家庭经济条件通常较差,承受较长时期的医疗费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加之部分家庭人员对于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人员重视关爱不够,认为这种人员是家庭的累赘,没有积极主动支付治疗费用的动机。在各种因素叠加之下,导致被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被拖欠,而作为医疗机构,只能以不付清费用就拖延或拒绝出具解除意见作为筹码。
三是医疗机构出于各种因素出具不客观的意见。对于医疗机构,病人就是获取收入的资源,对于部分医疗状况不是特别好的医疗机构,让病人接受不适当的治疗也是创收的一种途径。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医疗机构出于逐利的动机出具不客观的诊断评估报告。尤其是少数非公立医疗机构,这方面的创收动机更加强烈,导致对本就具备解除条件的却出具不客观真实的诊断评估报告。
四是目前对*力暴**危险性评估的意见结论没有统一规范。《刑事诉讼法》强调“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解除标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将危险性评估分为0~5级,但该规范主要应用于社区或普通临床环境,不适用于强制医疗评估。由于鉴定机构当前依据《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力暴**危险性评估的专家共识》将评估意见分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三级,即使其出具的是低风险意见,毕竟不是诉讼法上规定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检察机关为减少自身风险,通常会出具慎用解除的意见,将所有风险和矛盾推向审判机关,让审判机关陷入两难。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机关为避免错误解除而被追责,采取第一次均驳回家属解除申请的办法。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权人**,更有利于消除对社会的潜在危害。
一是出台强制医疗的操作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政府如何就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医疗机构的性质、资质、费用承担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和刑事相关法律有效衔接。
二是变更诊断评估报告的作出主体。《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首先由强制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评估报告,由于存在逐利的可能性,导致强制医疗机构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嫌疑,导致强制医疗机构拖延、拒绝或者出具不真实客观的评估报告。因此,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解除强制医疗交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更能够保证诊断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
三是明确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及比例。当前,有北京等地区对重症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实施免费政策。不过,在全国范围内,不宜采用此办法。理由有二:一是政府财政全额保障治疗可能导致前述的医疗机构逐利的动机,导致不必要的医疗支出。二是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者之间的合谋,从中谋取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三是全额保障可能导致被强制医疗者及其家属失去申请解除的动机。由于强制医疗管理较松散,对于部分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或者家属认为其系累赘的人员,既然有全免费的医疗,那么就可能选择呆在医疗机构而不愿出院。因此,必须由被强制医疗人员和家属自行承担部分治疗费用,作为患者担心治疗太久自己需要承担的费用更高,作为医疗机构则需考虑治疗费用过高会有部分费用难以从患者处收回,那么才能更好遏制二者的逐利、合谋等不良动机。
四是尽快出台对*力暴**危险性评估的标准。前已述及,当前鉴定机构没有可供适用的官方制定的*力暴**危险性评估标准,导致其出具的意见与《刑事诉讼法》强调“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解除标准不适配,应尽快补好这一块立法短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力暴**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亲近**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百四十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亲近**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亲近**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