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公司不发工资影响工伤等级吗 (工伤认定后公司拒不支付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未以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导致职工工伤时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不足差额,问题是公司应按何标准向职工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以及伤残津贴差额应当如何支付?看法院观点:

案情概述

甲于2012年4月5日入职A公司工作,担任裁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A公司有为甲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费,其中2013年6月、7月有参加社会综合保险。工伤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79.76元/月。

2012年6月6日,甲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三级,生活处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

在工伤治疗期间,甲自行支付了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3279.6元以及在广州莱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费1280元购买一台J×××××全日康中频神经电刺激治疗仪。

2014年6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决定向甲支付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20元;2.自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甲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甲死亡为止:伤残津贴1310元/月。

2014年6月17日,甲以“工伤”为由向A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离职。A公司同意甲退出工作岗位,并作出一份《伤残补贴津事宜》,双方确定甲发生工伤后未再向A公司提供劳动。

争议焦点

A公司应按何标准向甲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以及伤残津贴差额应当如何支付。

案例索引

(2017)粤民再304号

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认为,甲因工伤导致三级伤残,其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其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即3879.76元/月×80%=3103.81元。因A公司未按照甲的实际工资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伤残津贴存在差额,根据相关规定,A公司应当向甲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每年进行调整,故A公司应当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也应当作相应调整。当工伤保险基金自2014年6月起按1310元/月支付伤残津贴时,A公司本应支付的差额为3103.81-1310元=1793.81元,而A公司自行确定的标准为2055.81元/月,高于法定的标准,是A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当工伤保险基金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A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3103.81元/月-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向甲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甲主张工伤保险基金对伤残津贴的调整与A公司无关,要求按照2055.81元/月计算伤残津贴差额,但A公司并未同意在工伤保险基金调整伤残津贴时仍按照该标准支付,且该数额也高于法定的标准,二审对甲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按照一、二法院的上述计算方法,结果是甲按工资计算所得出的每月应得伤残津贴即3879.76元/月×80%固定不变,不能享受规定的“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的待遇,只在缴费范围内的部分即1310元为基数的部分得到适时调整。在主管部门逐年上调甲的伤残津贴的情形下,A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逐年递减”直至不支付差额,对甲显失公平。综上,一、二审判决对A公司应支付给甲的伤残津贴差额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实务分析

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为少交工伤保险费,少报职工工资,导致工伤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差额部分仍然需公司补足,所以,对公司来说,并未得任何到好处,所以,公司还需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本案中,因A公司未按照甲的实际工资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伤残津贴存在差额,A公司应当向甲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另外,处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在主管部门逐年上调甲的伤残津贴的情形下,A公司仍应支付伤残津贴数额,不会因为保险管理部门逐年上调津贴数额,用人单位就可以“逐年递减”直至不支付差额。

本声明:仅供诉讼参考,不可盲目信赖。(编辑:徐红 刘兆叶 微信:15702969656)